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XUAN CAM(中文姓名:鄭春錦,越南籍)
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9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TRINH XUAN CAM(越南籍、中文名鄭春錦、下稱被告)與
告訴人NUR HAMIDAH(印尼籍、中文名哈咪達、下稱
告訴人)2人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品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同事。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工廠生產線上,2人因生產線作業事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膜遭撞擊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
和解,並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廖華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