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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首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墉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陳順堯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52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志皓
                              書記官  陳湘琦
                              通  譯  程珮涵
一、主 文:
 ㈠首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
  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
 ㈡陳順堯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
  第一項之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
  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順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首國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首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首國公
  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之處理、排放工作。陳順堯明知首
  國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倘未依廢水
  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排水溝內,則含有強酸、強
  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總鉻、銅、鉛等重金屬)之電鍍
  廢水(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仍為節省首國公司廢水處理成本
  ,且不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排流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以每個月平均3次之頻率,使用蛇行管及沉水馬達,將上址首國公司岡山廠製程區脫脂槽內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重金屬總鉻、銅、鉛等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抽出,排放至工廠後方排水溝內,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電鍍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因此減少廢水處理費支出,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26萬2,764元(業經首國公司於偵查中自行繳回扣押)。陳順堯並刻意隱瞞上情,指使不知情之首國公司會計人員陳玉苓仍月抄錄廠內廢水處理設備顯示之用水量、廢水量、放流水量等不實數據後,提供予首國公司委託負責申報之「五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員工上網進行申報作業。嗣於110年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首國公司執行高潛勢水污染事業專案督察,當場在廠區內查獲沉水馬達、蛇行管等繞流排放設備,並持續排放廢水中,遂於工廠後方排水溝內採集廢水送驗,結果發現該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2.8(限值6.0至9.0)、懸浮固體物148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721mg/L(限值100mg/L)、總鉻461mg/L(限值2mg/L)、銅5.82mg/L(限值3mg/L)、鉛1.72mg/L(限值1mg/L),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電鍍業放流水標準,並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㈠被告首國公司: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35條、第36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 款、第2 款。
 ㈡被告陳順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5 項、第3 項
  第2 款、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刑
  法第190 條之1第2 項、第1 項之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書記官 陳湘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