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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崗山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蔡國美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蔡英彥


            莊益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藝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朝峰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誌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玟君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2、5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崗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國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英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莊益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藝展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六、誌加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蔡崗山犯罪所得「66,65萬6,625元」之記載,均更正為「5,713萬9,043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崗山、莊益舜、蔡國美、蔡英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蔡崗山、莊益舜、蔡國美、蔡英彥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蔡崗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願受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核被告蔡崗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
 ⒉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㈡被告蔡國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之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核被告蔡國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⒉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㈢被告蔡英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3萬2,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核被告蔡英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⒉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㈣被告莊益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之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核被告莊益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⒉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㈤被告藝展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蔡國美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之罪,願受處罰金50萬元。
  ㈥被告誌加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蔡英彥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之罪,願受處罰金150萬元。
 ㈦起訴書關於被告蔡崗山犯罪所得「66,65萬6,625元」之記載,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更正為「5,713萬9,043元」;除被告蔡崗山、蔡國美、蔡英彥、莊益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萬元、378萬元、753萬2,800元、119萬元之外,其餘扣案物或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違反同條第2項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
                                                第5884號
  被   告 蔡崗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莊益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國美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蔡英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藝展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朝峰  住同上
  被   告 誌加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玟君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崗山係宏昌實業廠(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負責人;蔡國美係藝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展公司)負責人;莊益舜係龍益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蔡英彥係誌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加公司)實際負責人;上揭4間公司均可合法回收廢壓克力板,且均從事廢壓克力板材回收及再利用,簡略製程為:將廢壓克力板以工業用硫酸、氫氧化鈉等強酸、強鹼溶劑,作為去除廢壓克力板雜質所用,並最終製成甲基丙烯酸鉀酯(英文簡稱MMA,下稱MMA)。然於製造過程中,會產生大量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溶液,依法應委託合法業者予以妥善清運、處理。蔡國美、蔡英彥、莊益舜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上揭有害事業廢棄物;蔡崗山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蔡國美、蔡英彥、莊益舜仍分別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意;蔡崗山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蔡英彥於民國98年4月間至109年10月間,將製成MMA過程中,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上揭廢酸溶液共342.4公噸交由莊益舜處理,並據此減省處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7,53萬2,800元(計算基準:以誌加公司109年10月後由合法環保業者清運,每噸處理費用為2萬2,000元計算);蔡國美於106年5月間至109年10月間,將製成MMA過程中,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上揭廢酸溶液共140公噸以每公噸8,500元之價格,交由莊益舜處理,以此方式減省處理費用378萬元(計算基準:以藝展公司109年10月後由合法環保業者清運,每噸處理費用為2萬7,000元計算);莊益舜於98年4月間至109年10月間,自誌加公司與藝展公司收受上揭有害廢棄物,並因此獲利119萬元,莊益舜將收得之上揭事業廢棄物,於107年至109年10月間,以每公噸4,000元之代價,將上揭廢酸溶液交由蔡崗山處理;蔡崗山於90年至109年10月間,將製成MMA過程中,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上揭廢酸溶液共3979.5公噸(宏昌實業廠自產3,497.1公噸加上自莊益舜處收得之上揭廢酸溶液共482.4公噸),先以水稀釋、沖洗後,再以廠房內暗管排入二仁溪,以此方式減省處理費用66,65萬6,625元(計算基準:以宏昌實業廠109年10月後由合法環保業者清運,每噸處理費用為1萬6,750元計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美之供述
證明其為藝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將藝展公司製造MMA過程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處理,而係以每公噸8,500元之價格交由莊益舜處理之事實。
2
被告蔡英彥之供述
證明其為誌加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將誌加公司製造MMA過程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處理,而係交由莊益舜處理,並因此節省處理費用7,532,800元之事實。
3
被告莊益舜之供述
證明其有自藝展公司及誌加公司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每公噸4,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蔡崗山處理之事實。
4
被告蔡崗山之供述
證明宏昌實業廠製造MMA過程中產生3,497.1公噸之廢棄物,並有以每公噸4,000元價格,為莊益舜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廠房內暗管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排入二仁溪之事實。
5
證人蔡佩玲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國美為藝展公司負責人且藝展公司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交龍益企業社;及廢壓克力板如何製成MMA並產生廢有機溶液之事實。
6
證人蔡江山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英彥為誌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7
證人莫湧權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藝展公司、宏昌實業廠有向三興原料行購買98%工業級硫酸、45%氫氧化鈉之事實。
8
證人廖蔡麗華之供述
證明誌加公司有向華豐工業原料行購買98%工業級硫酸、45%氫`氧化鈉之事實。
9
109年10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誌加公司、藝展公司、龍益企業社、宏昌實業廠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等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10
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廢酸溶液流程圖、排放數量、不法所得清單(含原料購買報表清單;誌加公司、藝展公司、龍益企業社、宏昌實業廠98年至109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統計表、申報聯單;原料購買公司統一發票統計明細;誌加公司、藝展公司、龍益企業社、宏昌實業廠98年至108年營業收入資料、宏昌實業廠電腦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佐證被告4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所減免處理費用之事實。
11
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報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宏昌實業廠外監測所得報告暨影像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蔡岡山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排放至二仁溪及被告等人運送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崗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崗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核被告蔡國美、蔡英彥、莊益舜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嫌及同法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國美、蔡英彥、莊益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又被告藝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國美;被告誌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英彥,均因執行業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誌加公司、藝展公司均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至被告蔡英彥因此節省之清除費用7,53萬2,800元;被告蔡國美因此節省之清除費用378萬元;被告莊益舜因此獲利之費用為119萬元;被告蔡崗山因此節省之清除費用66,65萬6,625元,均屬犯罪不法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