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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森一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鄭森一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巫令、蔡陳秋燕、黃蕭謝留之共同代理人蔡明祥承租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復自同年8月1日起,以每車次收取9,000元至1萬1,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不特定工地,承攬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廢棧板、廢板模、廢木板、廢木條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甲地上傾倒堆置,再以每車次4,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將該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不特定私人企業,作為鍋爐燃料使用。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接獲通報,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11時18分、15時、同年月14日10時許派員前往甲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森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森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22頁;審訴卷第26、39、46、48頁),核與證人蔡明祥、蔡陳秋燕、巫令、黃樹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8-16頁),並有甲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授權書、現場照片、高雄市環保局111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1649000號函、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48、50-52、55-61、6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甲地,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附此敘明。經查,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清運廢木材混合物至其承租之甲地堆置,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廢棄物先載運至甲地傾倒、堆置,再將之作為鍋爐燃料使用,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承租甲地堆置廢棄物,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均為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承租上開土地供以堆置一般廢棄物,對環境造成髒亂,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甲地上的廢棄物已經清除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然高雄市環保局及蔡明祥均表示甲地上廢棄物仍未清除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2年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04194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63頁),顯見被告未清理甲地之廢棄物。參以被告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1個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取得20萬元利益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故被告獲有20萬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被告除以該自用大貨車為本案犯罪外,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自用大貨車係專供其載運廢棄物之用,又衡情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