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憲
翁有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7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卓政憲係被告兼
告訴人翁有正之同事,其於民國111年3月2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事項與翁有正發生爭執,卓政憲、翁有正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卓政憲先出拳毆打翁有正,翁有正亦回手反擊,2人進而互毆,致卓政憲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部瘀傷之傷害,翁有正亦受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
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