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被 告 劉福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一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福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29日16時18分許,劉福一因涉嫌
另案竊盜案件,為警
查緝到案,其即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上揭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5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於111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福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5日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1年,而於110年10月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80頁),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7、145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6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
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41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80頁)。
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緝到案,於111年8月29日15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是於111年8月28日14時許,在岡山火車站向綽號「南仔」之人所購得(見警卷第5頁),並提供手機內交易紀錄予警調查;嗣警方依其供述,於111年12月6日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綽號「南仔」趙秋南到案,並經趙秋南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236100號函、112年3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76500號函及所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121至126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趙秋南,並因而查獲趙秋南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80頁),其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油漆技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固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並未
扣案,且針筒價值低微,如
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