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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髮」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信凱向友人陳廷豐(原名陳呈谷,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協助其美化帳戶後進行貸款云云,致陳廷豐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時,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予黃信凱,黃信凱即將前開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陳廷豐所交付之3萬元作為取得陳廷豐玉山銀行帳戶之報酬。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3時許,透過「抖音」網站認識張詔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伟豪」向張詔婷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大樂透,一定會中獎云云,致張詔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1)日10時1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遂將上開玉山帳戶存摺交由陳廷豐,並指示其於109年7月22日8時許,前往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97萬7000元(包含張詔婷所匯之6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黃信凱,黃信凱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紅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張詔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張詔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另案被告陳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詔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陳廷豐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詔婷申設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詔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紅髮」這個人接觸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109、117頁),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紅髮」接觸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紅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提供他人帳戶,並轉交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惟除已賠付1萬元外,剩餘款項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7、68、131頁),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負責提供帳戶及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勒戒所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入勒戒所前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見審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就其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若被告將來確實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
 ㈡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皆由被告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