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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樺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甘○○為同路段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緣甘○○之胞姐徐○○前因停車問題與謝佳樺生有糾紛,徐○○因而提告謝佳樺妨害自由,謝佳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30分出庭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持鐵鎚及錐子敲擊系爭房屋排水管下方之牆壁,致該牆壁水泥剝落,牆面產生凹陷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甘○○。經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甘○○親屬陳○○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2、20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鐵鎚在系爭房屋外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敲告訴人房屋牆壁,我敲的是25號那邊防火巷的地面;因為如果不清水溝的話,會有老鼠、蟑螂,而且我的房子在下游,不清理水溝容易淹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鐵鎚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外之防火巷敲擊防火巷地面(即被告所述25號房屋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並有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房屋契約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9至13、17至23、35至41、79至85、107至124、137至139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錐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然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一手持鐵鎚一手持錐子,有勘驗報告可佐(見他卷第8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記憶錯誤而無可採。
  ㈡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姑姑,我住在系爭房屋20幾年了。案發當天我跟外傭一開始在我家客廳,聽到外面防火巷那邊傳來敲擊的聲音,外傭先拿手機錄影,我從窗戶查看,看到被告拿鐵鎚跟錐子在敲打我們家牆壁排水管周遭,有石塊掉落,我就質問被告為何敲我們牆壁,她就叫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證人陳○○確實向被告質疑為何敲打系爭房屋牆壁,被告則以其為何要向陳○○報告、要求陳○○去報警等語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0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核與證人陳○○所述相符。
  ㈢考被告與陳○○應答內容,被告對於陳○○之質疑,並未否認其敲擊系爭房屋,反是以「我為什麼敲你家後面要跟你講一下?」、「我為什麼不能敲?」等語回應,而向陳○○自承有敲擊系爭房屋,僅係認為其所為有據(關於被告答辯詳如後述)。且被告當日攜帶鐵鎚與錐子前往系爭房屋排水管,所持上開工具均可破壞平整水泥牆面;又查系爭房屋牆面凹陷之情形,係僅針對排水管下方,其餘牆面均完好,且牆面凹陷有一定深度,不似自然剝落;又陳○○與被告爭執後,即委由外傭至防火巷查看,始悉系爭房屋排水管下方有水泥塊剝落,牆面明顯凹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他卷第17至23、39、41頁、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均可補強證人陳○○之證述,可資證明在被告甫離開後系爭房屋牆面確有水泥塊剝落之情。
  ㈣再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早上因案開庭(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52號刑事傳票(被傳人:徐○○、應到日期:110年8月12日10時30分)、起訴處分書(案由:妨害自由、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告)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親屬早有訴訟糾紛在先而有嫌隙。且觀被告所提出欲證明水溝堆積廚餘等雜物之照片,均係針對排水管拍攝,有照片可憑(見他卷第127、151頁),是應可認其所敲擊者即系爭房屋排水管下方牆面,不無可能假借清除水溝內雜物為由有意滋擾。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敲擊系爭房屋(見他卷第92頁),而自白本案犯行。是本件雖僅有陳○○目擊被告破壞系爭房屋牆面,然綜以被告因訴訟糾紛,對告訴人及其親屬早有不滿,可認有犯案之動機存在。並參以證人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之反應,及事後陳○○旋即委由外傭至現場拍照,可見在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不久即有系爭房屋排水管下方牆面遭損壞之情;又依牆面遭破壞之情以觀,具有一定之深度而為人工斧鑿,尚無自然損壞之可能,以上種種等情均徵證人陳○○證稱曾目擊系爭房屋牆壁遭被告毀損等節,應為實在。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排水管會排出廚餘黏在水泥上,要清除卡住的廚餘,否則會長蟑螂、老鼠云云(見他卷第92頁)。然依現場錄影可見,該水溝當時並無雜物阻塞,有勘驗報告可查(見他卷第79至84頁),被告自無清除廚餘之必要。再者,欲達成清除水溝內之廚餘之目的之方式多有,可以夾取撿拾水溝內雜物、增強水壓加大水流沖刷力道,或鄰里間互相溝通改善汙水過濾,尚無必要以敲擊系爭房屋牆面方式處理,以此方式改善雜物堵塞水溝效果實屬有限。至被告雖提出排水管下方有廚餘或雜物之照片(見他卷第97至99頁),然該些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12月,與本案發生時間(110年8月)有間,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復又提出其個人住家排水管堆積廚餘為蟑螂啃食之照片(見他卷第149頁),但尚無從認係系爭房屋所造成。縱然假設被告係為了避免該處水溝堆積廚餘,然依現場照片防火巷地面並無排水管而無堆積廚餘之可能,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35、37頁),被告敲擊防火巷地面對於清除廚餘完全未見助益,更顯其答辯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去敲是因為有雜草,雜草跟廚餘我也分不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然或有些許雜草在防火巷地面,有現場照片可證,但雜草並未影響通行,且一般不會有惡臭,也因紮根於地面不至於隨水流沖刷至下游被告住處,尚無過分影響周遭住戶而須即時處理之必要。且被告案發當下並未向陳○○說明此情,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清除雜草,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雖另稱其房東及其先生亦有清理水溝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頁),其等係於111年1月9日即案發後始有清除水溝之舉,且目前卷證尚無從認被告之房東或被告先生有以敲擊系爭房屋牆面方式為之,即與本案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敲擊凹損,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反覆敲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系爭房屋牆面毀損結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其親屬前有糾紛,竟破壞告訴人系爭房屋牆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至委由媒體報導企圖影響輿論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破壞之手段及範圍;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在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犯案當下持鐵槌及錐子如前,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鎚是向工地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既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鐵鎚、錐子為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陳○○:什麼事嗎?
謝佳樺:我可以來啊,這是公共區域啊。
陳○○:什麼事?你打我們的水管幹嘛?
謝佳樺:你有看到嗎?
陳○○:有啊。剛剛我們都拍下來了。
謝佳樺:來來來,再拍再拍。
陳○○:你剛剛在幹嘛?你剛在幹嘛啦?
謝佳樺:我需要跟你報備嗎?你叫警察來啊。
陳○○:你剛在幹嘛啦?
謝佳樺:你去叫。
陳○○:你剛在幹嘛?你剛在幹嘛?
謝佳樺:我就是要幹嘛
陳○○:你剛在幹嘛啦?
謝佳樺:你叫警察來,你去叫。
陳○○:你在幹嘛啊?
謝佳樺:你去叫。
陳○○:你剛在幹嘛啊?
謝佳樺:我為什麼要跟你報備?
陳○○:為什麼齁,這我家後面耶,這我家的那個牆壁耶。
謝佳樺:這你家的牆壁喔? 
陳○○:不然咧?你剛在幹嘛?
謝佳樺:這是人家的牆壁啦。
陳○○:你剛在幹嘛啦?
謝佳樺:我在幹嘛要跟你報備嗎?你是我什麼人啊?
陳○○:那你又是誰啊?你要敲我們家後面不用講一下?
謝佳樺:我為什麼敲你家後面要跟你講一下?
陳○○:啊不然咧?
謝佳樺:你有看到我對你家怎樣嗎?
陳○○:沒有嗎?
謝佳樺:你去報警你去報警你去報。
陳○○:你剛剛在敲啊。
謝佳樺:你去報你去報。
陳○○:你剛剛就是在敲啊。
謝佳樺:你去報你去報。
陳○○:哼。
謝佳樺:你去報你去報。
陳○○:為什麼,為什麼我就要聽你的?你在敲什麼?
謝佳樺:那我為什麼要聽你的?
陳○○:為什麼要聽你的?
謝佳樺:那我為什麼要聽你的?
陳○○:那你剛剛敲什麼敲?
謝佳樺:我為什麼不能敲?
陳○○:你吵到我們睡覺了,你在敲什麼?
謝佳樺:現在幾點了你們在睡覺?
陳○○:你管我?
謝佳樺:對啊。
陳○○:你管我喔,你吵到我們安寧啊。
謝佳樺:我要幹嘛干你什麼事?
陳○○:你要敲都不用跟我們講一下是不是?
謝佳樺:我為什麼要跟你講?
陳○○:你在敲什麼?
謝佳樺:我為什麼要跟你講?
陳○○:你哪位啊?
謝佳樺:我從我家來的,不然你從你家那邊出來啊。
陳○○:你從你家…(拍攝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