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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智






            劉棋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棋譽無罪。
    事  實
一、林傳智於民國110年9月3日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不知情之劉棋譽,前往呂侯幼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探訪友人呂錦文,因見上址無人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獨自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呂侯幼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搭乘劉棋譽所駕駛之甲車離去。呂侯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侯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傳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二卷第7至8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侯幼、劉慧君、劉棋譽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8至12、14至19、23至27頁,偵卷第115至117、135至137頁,審易卷第219、227至231頁,易一卷第273至280頁,易二卷第7、10至11、19至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21、28、31至38頁,易一卷第257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易二卷第8至10、23至41頁),復據被告林傳智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易二卷第7、1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傳智竊得現金數額為2000元,然依告訴人呂侯幼於審判中證述其遭竊取之零錢約為6、700元在卷(易一卷第275、280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被告林傳智竊得現金數額為600元,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傳智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林傳智應構成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傳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林傳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林傳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林傳智之犯罪情節、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林傳智曾另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傳智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5000至36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二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傳智就本件犯行竊得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棋譽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林傳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棋譽在上址外之甲車副駕駛座把風,而由被告林傳智獨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呂侯幼所有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旋由被告劉棋譽駕駛甲車附載被告林傳智離去。因認被告劉棋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棋譽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棋譽發現告訴人返家時,將頭探出車窗確認,且貌似以手機對被告林傳智通風報信,隨即匆忙駕車離去,並有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劉棋譽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林傳智向伊說要去找朋友借錢,後來林傳智走回來說朋友不在,伊向林傳智說再等3分鐘就要走,3分鐘一到,伊就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將車開走,後來林傳智才喊伊,伊不知道林傳智要去偷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質之證人林傳智針對被告劉棋譽是否知悉本件犯行一致證稱:伊當時向劉棋譽借車,劉棋譽怕伊將車搞壞,就跟伊一起去,劉棋譽只知道伊要去找朋友(即「阿文」)借錢,不知道伊要做何事,也不認識告訴人。伊一開始先停車,走往告訴人住處叫門,發現沒人,也沒鎖門,臨時起意竊取金錢,就把車停著再進去,並叫劉棋譽等伊一下,劉棋譽叫伊不要太久等語(警卷第4頁,易二卷第11至15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證人林傳智於8時33分29秒停妥甲車,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住處,嗣於8時33分57秒再度上車,駕車駛入巷內停妥後,再次於8時34分42秒下車往告訴人住處走去,劉棋譽則坐在甲車副駕駛座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棋譽既未預先與證人林傳智就本件犯行有何謀議或計畫,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劉棋譽與證人林傳智有無交談或交談之內容,則被告劉棋譽與證人林傳智就本件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即有可疑。
 ㈡又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返家時,被告劉棋譽固有將頭探出車窗及拿出手機使用,然未見被告劉棋譽有將手機置放耳邊之通話動作,而被告劉棋譽移動至駕駛座準備駕車駛離之時間為8時38分19秒,與證人林傳智第2次下車時間即8時34分42秒,相距約3分鐘,亦與被告劉棋譽所辯其於3分鐘一到即移至駕駛座開車一情尚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劉棋譽果有向證人林傳智通風報信之行為,自未可徒以被告劉棋譽將頭探出車窗並駕車駛離現場,即認其擔任把風工作而參與犯罪分工。
 ㈢末以證人林傳智、告訴人之子呂錦文分別曾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3日、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8日在法務部○○○○○○○○○○○○○服刑,並經證人林傳智指認「阿文」即為呂錦文無訛(審易卷第87至92、117頁),益徵證人林傳智所證本件係因向「阿文」借錢未果,臨時起意而為竊盜犯行一節應堪採信,且參卷內同無證據可證被告劉棋譽事後有與證人林傳智檢視竊得現金或朋分贓款之舉,自不得率令被告劉棋譽同負侵入住宅竊盜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劉棋譽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