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鈺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旻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5「碳中和有限公司」(下稱碳中和公司)之負責人及廢棄物申報人員,明知碳中和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陳旻鈺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由其配偶即碳中和公司司機陳建旭於民國108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宇泰環保工程行之非法堆置場),清運重量共8460公斤之廢棄物,並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惟因依規定不得載運其他縣市廢棄物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垃圾焚化廠,陳旻鈺遂於連線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月申報碳中和公司之營運紀錄時,將上開廢棄物之委託單位不實申報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足以影響環保署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旻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依孜、謝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肪於偵查中之證述、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109年7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碳中和公司)、碳中和公司承攬108年高雄市白砂崙、興達、永新、彌陀及蚵子寮漁港港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採購案投標須知」及「需求說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連線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按月申報碳中和公司之營運紀錄時,將證人陳建旭於108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清運重量共8460公斤之廢棄物載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之委託單位,申報為海洋局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申報不實罪嫌,辯稱:因為我們公司在108年唯一客戶只有海洋局,我並不知道陳建旭當天載運的廢棄物有非海洋局的東西,我是依照載運廢棄物的司機繳回來的收據、過磅單去網路上申報,我不知道司機實際去載運的廢棄物,因為那時候幫忙載運廢棄物的合約廠商只有海洋局,所以我就申報為委託單位為海洋局之廢棄物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係碳中和公司之負責人及廢棄物申報人員,被告之配偶即碳中和公司司機陳建旭受證人林建肪之委託,於108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宇泰環保工程行之非法堆置場,下稱臺南市安南區土地)清運廢棄物至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隨後被告於連線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按月申報碳中和公司之營運紀錄時,將陳建旭上開所載運清理廢棄物重量為8.46公噸,登載委託單位為海洋局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9、40頁),並據證人陳建旭、林建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172頁;影偵二卷第15、19、21頁),復有碳中和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見警卷第103頁至109頁)、被告之廢棄物清理人員證書(見警卷第111頁)、碳中和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113頁至121頁)、被告提出之108年9月3日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及回收廠過磅單各1份(見審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證人陳建旭固於警詢中證稱:108年9月3日碳中和有限公司有派遣車輛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是我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載運,當時是光泯企業社司機林建肪委託我去清運生活垃圾,最终去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71、172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9月3日有開車去臺南安南區土地,即宇泰環保工程行堆置麼棄物的土地載運生活垃圾,但我當時去台南載運垃圾時,系爭大貨車上已有載運興達港即海洋局的廢棄物,因為我們是興達港海洋局清潔工程的承包廠商,當時該輛大貨車上海洋局的垃圾重量約8、9分,所以我載台南的垃圾差不多只有1分而已,但我沒有告知被告這件事,當時林建肪給我費用應該是5、6千元,我就自己收起來當私房錢,被告並不知道該筆費用的事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9、21頁)。綜觀證人陳建旭前開所為證述,可見證人陳建旭該次受證人林建肪委託清運生活垃圾重量是否高達8460公斤一節即非無疑
 ㈢再觀之證人陳建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9月3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土地,但我是去那邊支援,因為他們要做RC結構,我去那邊是整地,之後我要離開時,林建肪叫我順便載將混凝土的袋子夾一夾載走,因為數量沒有很多,身為南部人我就想說隨便啦,且我去臺南前一天,系爭大貨車上就載滿垃圾了,所以也沒辦法去幫林建肪裝垃圾。因為我前一天有去興達港載運海洋局的垃圾,然後我又去中山科學院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看空地,看完之後,因為回來時間太晚了,沒法再去回收廠處理廢棄物,我就將系爭大貨車直接停在靠近大社那邊的空地即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嘉誠國小附近,因為那邊沒有人,出入比較安全,隔天林建肪才叫我去台南,所以我是駕駛系爭大貨車載著垃圾直接上去台南,該輛大貨車上都有GPS可以確認。而且如果是清運8460公斤的垃圾,一台車是2萬多元,不可能僅收6,000元費用。我是把那些混凝土紙袋和在興達港載運海洋局的廢棄物放置在系爭大貨車上,後來就直接載運到高雄的焚化爐(即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在高雄焚化爐處理完畢後,我將收據和磅單交給我太太即被告去申報,我把磅單和收據交給被告後,並沒有跟被告說這趟載回來的廢棄物裡面有包含台南的廢棄物,我去台南整地的費用是6,000元,後來我把該筆6000元款項當作是我的私房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6至79頁);佐以卷附之證人陳建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108年9月2日及同年月3日行車軌跡及蒐證照片(見審易卷第69至82頁);可見證人陳建旭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8年9月2日上午8時許自高雄市前鎮區(即系爭大貨車原本停放處)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許到達高雄市茄萣區(即興達港),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高雄市茄萣區(即興達港)離開,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達高雄市大樹區,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自高雄市大樹區離開,於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經過高雄市大社區、燕巢區,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市燕巢區嘉誠路上,次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自高雄市燕巢區嘉誠路出發,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到達臺南市安南區,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離開,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於同日下午2時許31分到達高雄市小港區,迄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返回高雄市前鎮區等節;由此可徵證人陳建旭證稱其受委託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地整地、清運部分紙類垃圾前1日,確有先前往興達港載運海洋局之廢棄物,並於同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燕巢區嘉城路(即靠近大社),次日因受委託自高雄市燕巢區嘉城路駕駛載運海洋局廢棄物之系爭大貨車直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再於同日自臺南市安南區土地直接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廢棄物等節,顯非無稽。益見證人陳建旭前述證稱伊受委託前往台南時,系爭大貨車上已載有海洋局之廢棄物大約8、9分滿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者,證人陳建旭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8年9月2日下午5時387分許,即停放在高雄市燕巢區嘉城路上一節,此有前揭蒐證照片編號7可資為憑(見審易卷第76頁),而證人陳建旭於翌日上午8時50分許,復自上開車輛停放處直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土地離開,並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南區資源回收廠一情,亦如前述;可見證人陳建旭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8年9月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載運海洋局之廢棄物,迄至翌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廢棄物之該段期間,均未將系爭大貨車駛回其原本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停放處,已屬明確;由此可徵證人陳建旭證稱被告並不知悉其有受委託前往臺南載運紙類垃圾,亦不知悉其當日有自臺南載運部分紙類垃圾直接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㈤復參以證人陳建旭該次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前述資源回收廠處理廢棄物重量固為8460公斤,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20,414元一節,已有前揭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及回收廠過磅單附卷可按;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筆處理費用會於司機在回收廠刷過磅卡時,直接自碳中和公司帳戶扣除該筆款項,且因碳中和公司與海洋局係統包工程,不會另外再向海洋局請領該筆處理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綜此以觀,可認證人陳建旭證稱:如果是清運8460公斤的垃圾,一台車是2萬多元,不可能是6,000元,伊當日至台南僅係受委託整地,並將部分紙類垃圾載走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綜上各節觀之,證人陳建旭既於108年9月2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載運海洋局之廢棄物,迄至翌日因受委託自台南整地後載運部分紙類垃圾,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系爭大貨車之廢棄物為止,均未曾將系爭大貨車駛回碳中和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原本停放車輛處所,則衡之常情被告自無從得知系爭大貨車上另載有其他公司紙類垃圾之事實;再佐以證人陳建旭於處理系爭大貨車上之廢棄物後,僅將前述南區資源回收廠所開立之處理費用之收據及回收廠過磅單交予被告據以申報,被告更無從自該等單據上得知該筆廢棄物處理費用尚包含其他公司之垃圾或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依據證人陳建旭所交付前述處理費收據及回收廠過磅單,以及碳中和公司當時僅有與海洋局簽訂清運廢棄物合約之情況下,而將該筆處理廢棄物費用之委託單位申報為海洋局之行為,難認有何自始明知而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綜此而論,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屬全然無據,應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確有將證人陳建旭於108年9月3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前述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廢棄物後,將該回收廠所開立之前揭處理費收據及回收廠過磅單,申報委託單位為海洋局之事實;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證人陳建旭該次駕駛系爭大貨車所處理廢棄物尚包含其他公司之廢棄物之事實,仍故意將委託處理單位申報海洋局之主觀犯意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究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涉有申報不實之犯行;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述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申報不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