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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雲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碧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昱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欽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劉于菁於案發時則為昱欽公司之勞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應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時,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1種以上,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衝壓機械,並應設置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明知昱欽公司上址廠房內之腳踏式衝剪機械(下稱本案機台)並未設置前開安全護圍等或腳踏開關外罩,竟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17時許,告訴人伸手進入本案機台內部固定零件時,本案機台旁之成品因故掉落至本案機台開關上,而啟動本案機台致滑塊作動,壓傷告訴人之右手,雖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救治,仍因本案壓砸傷而致右手食指遠端截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