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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義務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珊與陳宜婷係姐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3時28分前之某日,在陳宜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趁陳宜婷不在該處之際,徒手竊取陳宜婷所管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裕文,下稱陳裕文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裕霖,下稱陳裕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竊盜而得之前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如附表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密碼取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金額或跨行轉出,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持卡人權限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陳盈珊為陳宜婷本人或受陳宜婷委託提款之人,而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或跨行轉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之現金款項或跨行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0元。陳宜婷於同年8月22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發現提款卡不見,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盈珊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清賢及歐碧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陳裕文郵局帳戶及陳裕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領款之全家超商鑫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建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領款或轉帳之全家超商褒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大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陳裕文郵局帳戶及陳裕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0萬7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欠我6至8萬元,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要拿提款卡去還債,我有問告訴人金融卡的密碼,金融卡位置也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所有的領款跟轉帳,都有先經過告訴人同意,我都是要使用提款卡,當天在上開左楠路住處跟告訴人拿提款卡,當天使用完後就在左楠路的住處,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3、135頁;審易卷第144、145頁、易字卷第218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姐妹關係,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陳裕文郵局帳戶及陳裕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提款卡插入如附表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密碼按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或跨行轉匯款項共計10萬70元等事實,有上開陳裕文郵局帳戶及陳裕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全家超商鑫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建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領款或轉帳之全家超商褒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大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3、25至29、31至36、39至42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9年08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發現我放在皮包内的2張中華郵局提款卡不見,之後我便馬上到郵局刷該2張中華郵局提款卡的存簿,發現該2張中華郵局提款卡(分別為戶名:陳裕文、帳號:00000000000000及戶名:陳裕霖、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9年6月25日開始便一直陸陸續續被盜領金額,直到我發現為止,已經被盜領損失100070元,我是從陳裕文的郵政存簿内發現有1筆金額於109年8月2日自陳瑋誠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了80元,湊了150元之後又轉出去,而陳瑋誠就是我妹妹陳盈珊6歲的兒子,所以我確定竊嫌就是我妹妹陳盈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但我於109年3月12日生完小孩後,我就回去我夫家坐月子,我們就沒有住在一起,我將本案2張郵局提款卡放在我自己的包包,該包包就放在左楠路住處我的房間內,當時我跟被告住在同一個房間,因為那時候我快生產,所以把那些東西放在那裏,我搬離左楠路住處後,仍將放有提款卡的包包放在左楠路的房間內,本案2張郵局提款卡平時由我本人使用,我都是給小孩子存款而已,很少使用,裡面大部分是我的小孩存款,原本帳戶內沒有錢,是我去開戶時給他們存款的,每張存5萬元,我發現包包裡面2張提款卡少了1張,我就趕快去查裡面的金額全部都不見了,然後我自己就去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390至393、397頁);前後勾稽證人前開所為證述,其先證稱發現本案2張郵局提款卡不見,故前往郵局刷存簿始發現遭盜領款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發現包包內少1張提款卡,就去報案等語,可見證人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再者,核對上開陳裕文郵局帳戶及陳裕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見上開陳裕文郵局帳戶及陳裕霖郵局帳戶係於109年6月25日始開戶,並於同日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陳奕銘所有郵局帳戶內各轉入5萬元等情,故告訴人既於109年3月間生產後即無與被告同住在上開左楠路住處,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間始開立本案2個郵局帳戶,則告訴人證稱其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左楠路住處房間的包包內一節,是否屬實,不免無疑。
 ㈢又上開陳裕霖帳戶於109年8月22日有以提款卡存入1千元,並於同日轉匯1千元至李冠霆之郵局帳戶一節,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證稱該筆款項為其存入,並轉匯與其夫李冠霆等語(見易字卷第41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尚能以上開陳裕霖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存、匯款項,則證人先前證稱發現本案2張郵局提款卡不見,故前往郵局刷存簿始發現遭盜領款項乙情,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㈣再觀之上開陳裕文郵局帳戶及陳裕霖郵局帳戶係於109年6月25日始開戶,並同日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陳奕銘所有郵局帳戶內各轉入5萬元一節,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易字卷第401至403頁);由此可見本案2個帳戶及其本人、其子陳奕銘之帳戶均由告告訴人本人使用及控管一情,應無疑義。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伊僅將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放在上開左楠路住處房間的包包內,其內並無其他物品,而其本人及其子陳奕銘之帳戶,因為要匯入薪資及中低收入戶、育兒補助等,故由伊隨身攜帶保管等語(見易字卷第403、404頁);加以告訴人復證稱:伊僅係偶而回去左楠路住處玩,並不住在該處等語(見易字卷第402頁);況告訴人又證稱: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放在我的一個背包,裡面放我重要的東西,但除放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外,並沒有放其他的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401、402頁)。則衡之一般常情,告訴人既於本案2個帳戶開立之時,已不在上開左楠路住處居住,而是偶而回去,則告訴人豈可能特意將其所使用保管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另行放在非長住處所之必要及可能;再者,放置本案2個帳戶之背包,既係放置告訴人所有重要物品所用,又為何僅放置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無放置其他重要物品;由此可徵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要與一般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因為我生完小孩要付我生雙胞胎醫藥費大約要6 、7 萬元時,才發現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04、405頁);然而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生產之時,應即知需支付前述生產費用,卻於同年6月間特意由其本人及其子陳奕銘的帳戶各轉5萬元至本案2個帳戶內,可見告訴人當時已有足夠款項足資支付前述醫藥費用,卻其證稱等到同年8月間因要支付生產費用6、7 萬元,才發現本案2個帳戶款項遭盜領等語,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訴於109年8月間始發現遭被告竊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款項一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㈥復觀之被告提領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陳裕文帳戶係於109年6月25日分次提領共5萬元外,就上開陳裕霖帳戶內款項,則係自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日分次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另自行於109年8月2日由其子陳瑋誠帳戶內先存入80元至上開陳裕文帳戶內,再轉匯共150元至其他帳戶,有前述陳裕文帳戶及陳裕霖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徵之告訴人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同一包包內之情形下,則果若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竊取,衡之常情被告大可1次即竊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同時將其內款項盜領一空即可,以免遭人發現竊盜及盜領,何需在前述長達2個月期間內,以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盜領款項,甚至自其子所有郵局帳戶先存入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可見前揭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本案2個帳戶款項之行為舉止,核與一般人使用其本身管理帳戶內款項之情形相同;是以,果非係因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者,被告自無可能有前述與一般人提領其所管理帳戶內款項之舉止;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要非不可採信。
 ㈦況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伊未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雖告訴人指稱:提款密碼係伊的出生年月日,被告應該係猜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參以被告前述得以分次提領或轉匯本案2個帳戶內款項,可見被告提領或轉匯之時,並無輸入密碼錯誤之情形,而一般提款密碼為6位數字,則果若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如何能事先準確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密碼,甚且該2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均屬相同之事實;由此可見若非告訴人有事先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如何能如此順利提款或轉匯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綜上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無稽,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陳裕文郵局帳戶及陳裕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0萬70元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盜領本案2個帳戶內款項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竊盜及盜領本案2個帳戶內款項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盜領本案2個帳戶內款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盜領本案2個帳戶內款項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方式
1
陳裕文郵局帳戶
109年6月25日13時28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全家超商鑫昌店
(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路39之1)
自動提款機提領
2
陳裕文郵局帳戶
109年6月25日13時29分
2萬元
全家超商鑫昌店
(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路39之1)
自動提款機提領
3
陳裕文郵局帳戶

109年6月25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
1萬元
全家超商鑫昌店
(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路39之1)
自動提款機提領
4
陳裕文郵局帳戶

109年8月2日12時47分
150元
全家超商鑫昌店
(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路39之1)
跨行轉出
(其中80元係由被告兒子陳瑋誠帳戶轉入)
5
陳裕霖郵局帳戶

109年6月30日18時41分
2萬元
建工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自動提款機提領
6
陳裕霖郵局帳戶

109年7月3日13時18分
1萬元
全家超商褒忠店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自動提款機提領
7
陳裕霖郵局帳戶

109年7月4日20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市○○區○○○路000號)
跨行轉出
8
陳裕霖郵局帳戶
109年7月5日16時35分
2000元
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市○○區○○○路000號)
跨行轉出
9
陳裕霖郵局帳戶

109年7月6日0時47分
2000元
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市○○區○○○路000號)
跨行轉出(起訴書誤載為自動提款機提領)
10
陳裕霖郵局帳戶

109年7月7日14時30分
1300元
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市○○區○○○路000號)
自動提款機提領
11
陳裕霖郵局帳戶

109年7月7日14時31分
1萬1700元
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市○○區○○○路000號)
自動提款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