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凡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高漢隆
被 告 楊承翰
上二人共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漢隆係凡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響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承翰係該公司技術部經理,
渠等均明知瑞士商AutoForm Engineering GmbH所有之「AutoForm 」汽車鈑件分析軟體(下稱上開軟體),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所
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上開軟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內。
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士商AutoForm Engineering GmbH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楊承翰於民國107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並下載上開軟體後,重製在凡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之電腦內,而執行上開軟體用以作為凡響公司進行汽車鈑金模具檢測之用,而購買上開軟體之5,000元款項則由被告楊承翰向凡響公司申請核銷支付,渠等以此方式侵害瑞士商AutoForm Engineering GmbH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瑞士商AutoForm Engineering GmbH透過上開軟體內之數位權利管理系統偵測到上址凡響公司工廠內所使用之電腦主機顯示非法使用者之資訊,經該公司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9年7月29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至上址凡響公司工廠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載有上開軟體之電腦6台及行動硬碟1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瑞士商AutoForm Engineering GmbH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111年1月27日調解筆錄同年月28日出具撤回
告訴狀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