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緯翔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603號),茲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緯翔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緯翔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B棟之「志勝應用材料行「之負責人,其與黃朝玉係朋友,並明知黃朝玉所提供販售之口罩係未具檢驗合格之非醫療口罩,復知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真耐優及圖)、00000000(名稱:ZNY)、00000000(名稱:真耐優公司標章)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合同手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負責人劉國源)、真耐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耐優公司,負責人劉韋辰〈劉國源之子〉)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口罩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黃朝玉並未經合同公司、真耐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漢吉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印刷公司)印製仿冒上有合同公司、真耐優公司之上開商標,並標示「三層醫護防塵口罩(MEDICAL MASK)」、「符合CNS14774標準細菌過濾效﹥BEF99%」之口罩外包裝盒,再將其透過臉書平臺或越南地區所購入非真耐優公司所生產之非醫療口罩裝入上開仿冒之真耐優公司所有上開商標口罩外包裝盒內,佯以真耐優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對外販售(黃朝玉所涉犯
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0147號、110年度偵字第7819、15604號提起
起訴)。
詎范緯翔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詐欺取財、販賣非法醫療器材、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6,400元之價格,向黃朝玉購買包裝仿冒上開真耐優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共132盒(
起訴書漏載數量)後,對外佯稱該等口罩為醫療口罩,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口罩數量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詐欺得逞。
二、又范緯翔明知黃朝玉所提供販售之口罩均係未具檢驗合格之非醫療口罩,並知悉黃朝玉於109年8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漢吉印刷公司製造上載有「三層防護口罩(MEDICAL MASK)」、「衛福部醫器製壹字第008457號號」、「產地:台灣」、「製造商: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賀爾斯口罩外包裝盒,再將其所購入非屬醫療口罩裝入上開賀爾斯口罩外包裝盒內,佯以醫療口罩對外販售(黃朝玉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0147號、110年度偵字第7819、15604號提起公訴),竟承前揭詐欺取財、販賣非法醫療器材、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
接續犯意,於109年8月間,以104,200元之價格,向黃朝玉購買上開包裝非屬醫療口罩之賀爾斯口罩共521盒(起訴書漏載數量)後,對外佯稱該等口罩為醫療口罩,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之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口罩數量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詐欺得逞。
三、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緯翔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審智易卷第66、67頁;智簡卷第69頁),核與
證人陳明月、陳貴花、王儀仁、黃淑容、蔡宗能、許衍和、莊雅惠、李欣怡、陸瓊真、謝馥米、楊淑珺、黃依芬、劉允生、劉
乃瑜、楊千儀、趙志誠、莊棓期、成瑞齡、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朝玉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宏明標籤行負責人林琨博、證人即漢吉印刷公司生產部主管張騰芳、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科長林芬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5至53、75至81、89至95、103至109、117至123、137至145、153至159、169至175、181至187、197至203、211至217、225至231、239至245、253至259、267至273、279至285、287至293、297至303、317至343、347至349、399至403、407至409頁〈均正面〉;警二卷第543、555頁、第639至645頁〈均正面〉;偵字第109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至83、85至88頁),並有證人陳明月、陳貴花、王儀仁、黃淑容、蔡宗能、許衍和、莊雅惠、李欣怡、陸瓊真、謝馥米、謝淑珺、黃依芬、劉允生、劉乃瑜、楊千儀、莊棓期、成瑞齡之口罩
指認照片各5張、陳明月提供之購買名單、對話紀錄及EMAIL擷圖資料、退貨退款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宗能)、證人彭金妹之傳真單、志勝應用材料行貨品交易明細報表、黃朝玉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朝玉)、
告訴人劉韋辰所提出
鑑定報告、「真耐優」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之口罩指認照片5張、被告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范緯翔)、被告所提出志勝應用材料行貨品交易明細報表、被告與黃朝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林琨博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證人張騰芳所提出發票、送貨單、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回覆函、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年4月15日紡所檢字第1100483005號函
暨所檢附查扣口罩送驗鑑定報告、證人林芬秀之口罩指認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9月9日經標二字第10920005680號函暨所檢附不符合商品資訊彙整表、照片、發票、訪問紀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22日
勘驗扣案口罩之勘驗筆錄、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47號、110年度偵字第7819、15604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109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各1份、被告提出證人成瑞齡匯款資料2張及志勝應用材料行109年9月9日銷貨單1紙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55至73、83至87、97至101、111至115、125至135、147至149、163至167、177至179、191至195、205至209、219至223、233至237、247至251、261至265、275至277、295、307至313、353至361、365至379、383至389、393至397、411至451、455、463至481、483至499頁〈均正面〉;警二卷第501至541、545至5533至637、647至679、708、710至714頁〈均正面〉;偵一卷第37至67頁〈均正面〉、第97、99、107、109頁;審智易卷第87至120頁;智簡卷第37、39、5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仿冒真耐優商標口罩及賀爾斯口罩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俱
堪予認定。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醫療器材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先後向黃朝玉購買仿冒口罩及非屬醫療口罩後,陸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販賣其所購入之仿冒口罩及非屬醫療口罩之詐欺取財行為,於時間上固均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其所為均係於前揭
期間內,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行為,且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類方式販賣非法醫療器材、詐欺犯罪行為,其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應評價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非法醫療器材罪等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應
予以分論併罰
一節,容有誤會,且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應論以接續犯(見審智易卷第65頁),一併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經營商業,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明知在疫情期間,將非屬醫療口罩佯為醫療口罩販售,恐有害一般民眾健康,竟仍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所販賣為醫療口罩,非僅損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公共信用,致其等健康遭危害
之虞,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已將大部分貨款退還予被害人,並回收部分口罩,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稍有減輕,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審智易卷第67頁),復有前揭被告提出退款資料可資為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故意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包裝材料自營商,家裡尚有配偶、父母親、弟弟、女兒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一卷第13頁〉;審智易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退還部分款項予買受人,並回收部分已販出口罩,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以科予刑事處罰之目的除傳統公正報應犯罪之觀念外,更重在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個人上開情狀,認若逕令被告執行前開宣告之刑,不僅無法達成
刑罰教化之目的,惟恐對其將來人生造成不良影響,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認被告無非因法紀觀念薄弱,始觸犯本案罪責,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並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本院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口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販賣非醫療口罩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智易卷第66頁);由此堪認應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
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再
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
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口罩,謊稱為醫療口罩而販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因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口罩1盒進價200元,1盒賣250元,其已向證人陳明月回收賀爾斯口罩218盒,並已退款55,680元予證人陳明月等語(見審智易卷第66、67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確實販售口罩共653盒(即附表一、二「數量」欄所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出口罩部分,被告已事後向證人許衍和回收口罩38盒,並退款9,500元予證人許衍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販出口罩部分,係由證人成瑞齡出面向被告購買200盒,價金共50,000元,但證人成瑞齡於支付40,000元後,因媒體刊登有廠商販賣大陸口照之新聞,因此未再匯款,則此部分應扣除10,000元之犯罪所得;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出口罩部分,被告已於109年9月9日退款900元予「欽和戴小姐」等語(見智簡卷第25至27頁),並提出前揭銷貨單及退款資料以資為據(見智簡卷第29、38、39、41至43、51頁);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8,100元【計算式:(35,700元-9,500元)+(138,480元-55,680元-10,000元-900元)=98,100元)】;復經公訴人當庭核閱後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智簡卷第70頁);又該等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一、二(除許衍和、陳明月、成瑞齡、欽和戴小姐外)所示之買受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2支、貨品交易明細報表3張,雖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係供被告與黃朝玉聯絡、確認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8、19、20之買受人買賣口罩數量事宜,但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故本院自
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一併敘明。
㈣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人蔡宗能所提出其向被告所購買仿冒真耐優公司口罩50片,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口罩本身也無冒用名稱、虛偽標記在上,仍可作為一般口罩正常使用,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予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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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二一四八O二二四之SIM卡壹枚) |
| 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O六九一七O八O、O九八OOO九一一七之SIM卡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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