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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相當於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 拾貳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馨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支付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2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豪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段○○○號之)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 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9,232元),並簽訂零卡 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蔡逸馨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 意蔡逸馨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且將機車價款悉數給付予 豪輪公司,用以受讓該公司對蔡逸馨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並約定蔡逸馨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按月支付每期繳納1,859元共48期之方式,償還款項予仲信 公司,且雙方約定於蔡逸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仲信公司仍 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蔡逸馨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占有使用。詎蔡逸馨於109年4月24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未繳 交任何一期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 典當予不詳當舖。嗣因仲信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向蔡逸 馨追討系爭機車,蔡逸馨皆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派員查訪 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並有仲信公司應收帳 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仲信公司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繳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行 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他字卷第7 至19頁、第21至22頁、第 23、25、29、31、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見偵緝卷第11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尚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佯以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機車 ,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侵害,所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詐得系爭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與男友共同生 活、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男友的小孩(見審易卷第38至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 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 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詐得系爭機車之 價格為8萬9,232元等情,有前引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在卷可稽 ,依其所述已將系爭機車以5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詳當舖等 語(見審易卷第37頁),則被告因典當系爭機車所變得之5 萬元現款,固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該典當金額與系爭機車價 格之差額即3萬9,232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詐得系爭機 車時,其整體財產水準既獲有8萬9,232元之利益,則被告事 後之典當行為所造成該整體財產利益減損3萬9,232元,不應 影響本案沒收範圍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 前述典當系爭機車所獲得之5萬元現款外,尚應包括該典當 金額與系爭機車價格之差額,亦即相當於3萬9,232元之利益 ,亦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