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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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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係朋友,丙○○之配偶前因與甲○○發生車禍,丙○○遂與甲○○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久久機車行談判車禍賠償事宜,並邀乙○○一同前往。丙○○、乙○○於民國110年3月6日20時10分許,抵達上開機車行,見甲○○在機車行門口等侯,2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你在幹嘛,你不高興膩啦?」,並做出以胸口大力頂撞推擠甲○○胸口之肢體動作,後接續恫稱:「打我啊!」、「你想要打架嗎?打架你敢嗎?你如果敢的話,一人一隻刀子啦!」等語,以上揭加害身體之言詞、動作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於談判過程中,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在靠北膩啦」、「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乙○○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甲○○大聲恫稱:「你現在是當作恁爸很怕動手膩啦?」等語,隨即以手指甲○○稱:「我現在跟你好好講,大家坐好喔」等語,喝令甲○○坐下,以此脅迫方式,強制甲○○坐下,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談判,並做出以胸口大力頂撞推擠告訴人胸口之肢體動作,然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生氣,因為他一直騷擾我老婆,另外時間太久所以我忘記有沒有罵「幹你娘」、「你是在靠北膩啦」這些話,且三字經是我的語助詞,「靠北」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音光碟,畫面時間20時10分50秒至58秒,被告丙○○步入上開機車行後大步衝上前,並向告訴人稱:「你在幹嘛,你不高興膩啦?」等語,並以胸口大力頂撞推擠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不支踉蹌往後退,再稱:「打我阿」等語,畫面時間20時11分30秒至34秒,被告丙○○復對告訴人稱:「一個禮拜打3、4通電話,你是在靠北膩啦」等語,畫面時間20時14分0秒至8秒,被告丙○○復稱:「你想要打架嗎?打架你敢嗎?你如果敢的話,一人一隻刀子啦!」等語,有現場錄影音光碟及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又證人即上開機車行老闆巫○○於偵查具結證稱:我當日有聽到被告丙○○罵「幹你娘」,且我有看到被告丙○○用身體撞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當日有對我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47頁),認被告確有以上揭加害身體之言詞、動作恫嚇告訴人,且有以「你是在靠北膩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甚明。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在幹嘛,你不高興膩啦?」、「打我啊!」、「你想要打架嗎?打架你敢嗎?你如果敢的話,一人一隻刀子啦!」等語,並做出以胸口大力頂撞推擠告訴人胸口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前揭言語及受到前揭肢體動作攻擊時,均能感受被告丙○○係在暗示欲加害其身體之惡害通知,因而心生畏懼甚明,故此舉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被告復辯稱其忘記有沒有罵「幹你娘」,且三字經是其語助詞,「靠北」是其口頭禪等語(偵卷第46頁、第82頁)。惟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靠北」等語,已如前述。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巫致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車禍糾紛而相約談判,嗣被告方向告訴人稱「幹你娘」、「靠北」等話語,依此前後脈絡,可知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話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是被告辯稱上揭話語只是語助詞、口頭禪等語,顯無足採。又「靠北」、「幹你娘」等語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而屬侮辱之詞無訛。又本案公然侮辱之案發地點,係在上開機車行,且該機車行位在人行道旁,案發時鐵門並未拉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8至25頁),是該機車行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故被告在上開機車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上開機車行與告訴人談判,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有沒有對告訴人說「你現在是當作恁爸很怕動手膩啦?」這句話,也不記得有沒有要告訴人坐下等語(偵卷第82頁)。然查:
(一)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20時11分20秒至25秒,被告乙○○起身怒視告訴人,並稱:「你現在是當作恁爸很怕動手膩啦?」等語,隨即以手指告訴人稱:「我現在跟你好好講,大家坐好喔」等語,告訴人隨即坐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本來是站著,他強迫我坐下來講,我有跟他表達我心理很害怕,我想走了不想坐下,但被告乙○○站在旁邊,他說難道要我把你壓下來嗎等語(偵卷第64頁),堪認被告乙○○確有以上揭方式喝令告訴人坐下甚明。
(二)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乙○○出言威嚇告訴人:「你現在是當作恁爸很怕動手膩啦?」等語,其隱含之概念即為被告乙○○不介意現在對告訴人動手,又其復稱:「我現在跟你好好講,大家坐好喔」等語,亦隱含若告訴人不聽從其指令,被告乙○○將會採取非言語之方式強制告訴人坐下,是被告乙○○顯係以上揭脅迫之現實加害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自該當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以上揭脅迫之現實加害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先前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先前則因重利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等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丙○○、乙○○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分別任意以前揭方式恐嚇、出言侮辱告訴人,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丙○○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