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為行動電話門號及汽車貸款之代辦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呂婷華竟利用執行上開業務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某時,介紹柯柏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高雄博愛門市(下稱遠傳博愛門市),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攜碼專案,並可因此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搭配上開專案之SIM卡及APPLE iPhone SE 64GB(下簡稱iPhone)手機1支。
嗣呂婷華受柯柏宏之委託,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前往遠傳博愛門市領取申辦上開攜碼專案之SIM卡及iPhone手機後,將柯柏宏所有之SIM卡1張及iPhone手機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侵占入己。
㈡於109年9月28日某時,受湯智成委託向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收取湯智成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貸款核撥帳戶之用。嗣呂婷華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僅將國巨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核撥至湯智成上開銀信銀行帳戶之貸款15萬3,122元中15,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匯款至湯智成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將其餘款項13萬8,062元(含手續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加以挪用,
予以侵占入己。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柯柏宏、湯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匯豐銀行開戶資料及理財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湯智成與被告配偶曾辰希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柯柏宏所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對帳單、國巨公司寄送之「陽信銀行台幣匯款入帳通知」、告訴人湯智成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柯柏宏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1.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從事行動電話門號及汽車貸款代辦服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各應交付告訴人柯柏宏、湯智成之SIM卡、手機及貸款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均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應交付與告訴人湯智成之貸款款項予以挪用後侵占入己,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湯智成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擅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湯智成86,01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
可憑(見簡字卷第21至25頁),另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賠償3萬元、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2人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1至62頁、第85頁、第89頁),兼衡被告自述有精神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6,000元及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柯柏宏所有之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雖被告與柯柏宏達成調解,然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未實際履行賠償柯柏宏,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湯智成之貸款款項138,062元,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除前述於調解成立前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湯智成71,010元外,自調解成立後,迄未實際履行賠償湯智成達成調解所定之給付,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尚未賠償湯智成所餘款項67,052元(計算式:138,062元-71,010元=67,05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呂婷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及APPLE iPhone SE 64GB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婷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