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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勝益汽車有限公司」更正為「勝億汽車有限公司」、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芳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吳明澤代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松柏盆栽1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郭芳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仰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勝益汽車有限公司」前,見侯季廷所有之松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萬元)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盆,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載運離去。嗣侯季廷發現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郭芳仰主動交付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侯季廷)。
二、案經侯季廷委託吳明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芳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郭芳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