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1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傳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時39分許,見陳建霖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蕾蔻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蕾蔻斯公司)所有之衣褲108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1,660元】、手握式雷射盤點機1支(價值32,000元)、BP121無線裝置1台(價值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時45分許,見郭建宏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損壞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郭建宏,再進入車內竊取郭建宏所有之音樂播放器1件(價值4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建霖、蕾蔻斯公司、郭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建霖,告訴人郭建宏之
代理人陳俐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神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蕾蔻斯公司出貨單9份、
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不知端正行為,再犯本案竊盜、毀損犯行,致告訴人陳建霖、蕾蔻斯公司、郭建宏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各次所竊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衣褲108件,其中23件(價值58,08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霖,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衣褲85件、手握式雷射盤點機1支、BP121無線裝置1台,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音樂播放器1件,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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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傳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褲捌拾伍件、手握式雷射盤點機壹支、BP121無線裝置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林傳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樂播放器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