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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攤車壹臺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許志豪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葉清軒所有之上開攤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從義大醫院離開時,遇到一老人,其表示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00元,要我到醫院停車棚旁去載1台攤車,請我將攤車載往產業道路旁之甘蔗園放,伊遂將攤車載往該處,之後該名老人即將攤車取走,伊僅係幫該名老人載運攤車,並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葉清軒所有之上開攤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行車路線圖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自本案監視器影像以觀,可見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入上開地點,並著手搬運上開攤車時,於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內,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在場之他人,且被告將上開攤車搬運至其自小貨車而離開現場時,亦無任何在場之他人有何指示被告之舉措,或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此有卷附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搬運攤車時,並無受到任何他人指示或唆使等節,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之警詢中,辯稱:當時我從義大醫院出來,有個陌生男子要我幫他搬運上開攤車到卓越路的高速公路底下涵洞出口處,該男子之身高大概170公分左右,身形微胖,我幫他搬運上開攤車到義大、角宿路口後,他就站在義大路前的產業道路中間把我攔下來等語(見警卷第7-9頁)。復於111年3月27日之警詢中辯稱:我將攤車載運到卓越路之高速公路下涵洞旁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見其對於要求其載運上開攤車之人之相關描述、棄置攤車之地點均有明顯之出入,顯非單純記憶錯誤或遺忘細節所致,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將上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攤車1台(價值約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係案外人騏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騏勝公司之日常業務所使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騏勝公司之僱員,且案發當日係被告之上班日等節,業據證人即騏勝公司之負責人陳建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7-78頁),是騏勝公司提供上開車輛予被告作為業務使用,應具正當之事由,且卷內亦無騏勝公司與本案有何關聯之憑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騏勝企業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對面產業道路,見葉清軒所有之攤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攤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載運離去。嗣經葉清軒發現上開攤車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清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豪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至義大醫院喝美沙冬及繳費,因伊之前至義大醫院看病時未繳費,當天伊去繳費並取回醫院扣住之健保卡,伊走出醫院時,遇到一老人,其表示要給伊500元,要伊到醫院停車棚旁去載1台攤車,請伊將攤車載往產業道路旁之甘蔗園放,伊遂將攤車載往該處等語。惟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葉清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5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795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攤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