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雙隔離附地線參捲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基明於民國111年4月14日0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岦詰公司)前,見該處騎樓放置附地線等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岦詰公司所有之雙隔離附地線(UL2464雙隔離附地線22AWG-4G、灰色、200米)共3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60元),得手後放在腳踏車上騎乘該車離去。
嗣岦詰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王基明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取走
告訴人岦詰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上開雙隔離附地線3捲等語,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看上開物品放在門外,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取走
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雙隔離附地線3捲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魏名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暨影像擷取照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竊之上開雙隔離附地線3捲,原係放置在告訴人公司門口之騎樓前,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按(警卷第21至27頁),該地點顯已與一般人會堆置廢棄物之馬路旁或垃圾場等處所有別;又細觀上開處所,該處除擺放上開被竊物品外,尚擺放未開封之輪胎、以繩綑綁整齊之管線、收納於桶子及盒子內之多項工具,並放有一排整齊之花盆,是該地點顯係他人擺放、收納需用物品之場所,客觀上應無使人誤認上開地點係用於堆放棄置物之可能,是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開雙隔離附地線3捲擺放於該處,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至明,是被告辯稱以為該物品為他人不要之物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嗣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0年4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然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萬2,960元,惟並未扣案,且被告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雙隔離附地線3捲,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