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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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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繹霖




被      告  蘇慶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繹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蘇慶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繹霖、蘇慶治係兄弟關係,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伸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為增資伸泰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知悉公司變更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知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蘇繹霖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伸泰公司會計人員自伸泰公司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繹霖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蘇靜宜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蘇茂森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蘇邑昌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洪美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蘇繹霖復於翌(8)日自甲、乙帳戶分別轉匯650萬元、600萬元至伸泰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蘇慶治則自戊帳戶、蘇茂森自丙帳戶、蘇邑昌自丁帳戶分別轉匯20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作為伸泰公司增資股款業經繳足之證明,復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楷諭會計師事務所陳育文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伸泰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詎蘇繹霖、蘇慶治取得上開伸泰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蘇繹霖遂於同年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伸泰公司會計人員,自系爭帳戶提領1,810萬元,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蘇繹霖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淑梅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伸泰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戊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4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至蘇慶治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伸泰公司之經營。嗣蘇繹霖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於同年月14日持前揭伸泰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此為形式審查後,認伸泰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22日核准伸泰公司之變更登記,將伸泰公司資本總額6,000萬元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繹霖、蘇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蘇繹霖之妻洪淑梅、證人即被告蘇繹霖之女兒蘇靜宜、證人即被告蘇慶治之妻洪美雲、證人即被告蘇慶治之兒子蘇茂森、蘇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10年3月25日高銀右密字第1100001283號函暨所附伸泰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高雄銀行110年2月25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0000476號函暨所附甲、乙、丙、丁等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2月8日一路竹字第00015號函暨所附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1月7日彰左字第1100004號函暨所附伸泰公司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傳票、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伸泰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修章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926400號函暨所附伸泰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3-242頁),足認被告蘇繹霖、蘇慶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繹霖、蘇慶治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㈡核被告蘇繹霖、蘇慶治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蘇繹霖、蘇慶治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蘇繹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育文作成伸泰公司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蘇繹霖、蘇慶治基於為伸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單一決意,其犯罪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㈤爰審酌被告蘇繹霖、蘇慶治均知悉伸泰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卻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蘇繹霖、蘇慶治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蘇繹霖、蘇慶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均開設工程公司為業,被告蘇繹霖家中尚有2個小孩、太太,被告蘇慶治家中尚有2個小孩、太太(見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蘇繹霖、蘇慶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蘇繹霖、蘇慶治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諒被告蘇繹霖、蘇慶治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蘇繹霖、蘇慶治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被告蘇繹霖、蘇慶治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繹霖、蘇慶治應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7日
甲帳戶
650萬元
2
109年12月7日
乙帳戶
600萬元
3
109年12月7日
丙帳戶
500萬元
4
109年12月7日
丁帳戶
550萬元
5
109年12月7日
戊帳戶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11日
被告蘇繹霖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帳戶
600萬元
2
109年12月11日
洪淑梅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萬元
3
109年12月11日
伸泰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萬元
4
109年12月11日
戊帳戶
500萬元
5
109年12月14日
蘇慶治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6
109年12月14日
丙帳戶
100萬元
7
109年12月14日
丁帳戶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