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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玟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鈍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政與黃張美金、黃俊貴母子係鄰居關係(雙方住處相鄰,一樓車庫間僅以共用矮牆區隔),雙方前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林玟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4時21分許,持刀狀鈍器1支(下稱系爭鈍器)前往黃張美金、黃俊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前,以系爭鈍器及撿拾黃張美金放置於門口之水桶敲打黃張美金、黃俊貴上址住處大門外之門鈴對講機,致該水桶及門鈴對講機損壞而不堪使用,再持系爭鈍器敲打及腳踹黃張美金、黃俊貴上址住處之鐵捲門,並向黃張美金、黃俊貴恫稱:「瘋圓啊(即黃張美金)……你干有想咩死……你有咩死沒啦,咩死我成全你啦……」、「……俊仔(即黃俊貴)……出來,ㄟ轟幹出來釘孤枝……」、「……恁爸明仔載嘸甲你刣乎死……」等語,復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持雨傘越過雙方共用矮牆上方空間,敲打黃張美金、黃俊貴停放於上址住處一樓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頂鈑金凹陷,喪失美觀功能,及減損鈑金對車體之保護作用,而林玫政上開行為使黃張美金、黃俊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黃張美金、黃俊貴。嗣黃張美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林玟政乃主動交付系爭鈍器1支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玟政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張美金、黃俊貴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鈴對講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壞照片、溢伸有限公司詢價單、嘉元特工報價單,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各論同一重之一罪。復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因不滿告訴人2人先前與其之間之停車糾紛,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毀損犯行與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未能敦親睦鄰,僅因停車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及生命安全、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於偵查庭訊時,當場向告訴人2人鞠躬致歉,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宥諒,致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鈍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