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6日17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鴻明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明通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75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詎陳國興明知僅繳納租金至109年11月3日,應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甲車,竟於109年11月3日租期屆至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甲車返還鴻明通公司,亦未繳付租金,而予侵占入己。
嗣鴻明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國興催促歸還甲車,陳國興仍置之不理,鴻明通公司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2月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攔獲陳國興騎乘甲車,並當場扣得甲車(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祥舜企業行」,以每日3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登記車主為「翔順興企業行」)。詎陳國興明知僅繳納租金至110年5月7日,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乙車,竟於110年5月7日租期屆至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乙車返還祥舜企業行,亦未繳付租金,而予侵占入己。嗣祥舜企業行因無法聯繫陳國興,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陳國興投宿之高雄市○○區○○街00號「東方大旅社」前,尋獲並扣得乙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東方大旅社」,向呂寒宇借用其保管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主為黃桂香)外出購物,並約定購物結束立即歸還。詎陳國興取得丙車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丙侵占入己,
迄未返還予呂寒宇或黃桂香。嗣呂寒宇因無法聯繫陳國興,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訊據被告陳國興對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查有下列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鴻明通公司員工陳瑩冰於警詢之證述、代辦委託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出租單、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
㈡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貴南於警詢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照片。
㈢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寒宇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承租及借用機車後,竟據為己有而未歸還車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甲車、乙車業經警
扣案發還與陳瑩冰、張貴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曾與陳瑩冰、張貴南、
告訴人黃桂香等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黃桂香111年1月3日書狀可佐;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與陳瑩冰、張貴南、黃桂香等人雖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桂香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迄未履行
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其仍保有丙車之
犯罪所得,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甲、乙車,均屬其犯罪所得,上開車輛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與陳瑩冰、張貴南,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其目的不一,和解金之給付並非必然為犯罪所得之補償(例如傷害罪等和解,即與犯罪所得之賠償無關),是亦不能謂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犯罪所得即全無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丙車部分,迄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
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桂香就丙車部分成立調解,惟被告分文未付,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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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