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03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大維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大維明知自己非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因其友人與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氏公司)間有訴訟糾紛,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
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氏公司大門口警衛室前,接續
向金氏公司警衛、助理冒稱其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欲拜訪
金氏公司董事長金永欽,以此方式冒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而
進入金氏公司會議室內,
嗣由金氏公司工務副總黃國泰與之
接洽,趙大維遂向黃國泰佯稱;「告知董事長,外面糾紛要
好好處理,若不好好處理,上級就會以洗錢防制法羅織罪名
來處理公司,到時公司會收起來」等語。
嗣經黃國泰轉知金
永欽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黃國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金氏公司負責人金永欽於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
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案發當天錄影之譯文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被告先後向金氏公司警衛、助理及黃國泰冒稱其為法務部調
查局人員,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而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
意圖混淆視聽,使
人誤信其有此身分,有害於政府機關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