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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大維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大維明知自己非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因其友人與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氏公司)間有訴訟糾紛,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 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氏公司大門口警衛室前,接續 向金氏公司警衛、助理冒稱其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欲拜訪 金氏公司董事長金永欽,以此方式冒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而 進入金氏公司會議室內,由金氏公司工務副總黃國泰與之 接洽,趙大維遂向黃國泰佯稱;「告知董事長,外面糾紛要 好好處理,若不好好處理,上級就會以洗錢防制法羅織罪名 來處理公司,到時公司會收起來」等語。嗣經黃國泰轉知金 永欽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國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金氏公司負責人金永欽於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 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案發當天錄影之譯文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被告先後向金氏公司警衛、助理及黃國泰冒稱其為法務部調 查局人員,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意圖混淆視聽,使 人誤信其有此身分,有害於政府機關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