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所有,」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黃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4 次竊盜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是否該當
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4次犯行所遭竊之財物,均業由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領回一情,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
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電瓶共3 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
證人施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該1,1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欄位所示之物品,皆已發還由被害人黃英豪、
告訴人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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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6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瓶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乙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施國富,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供已花用殆盡。嗣黃英豪、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黃杰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2輪推車(已發還黃英豪)。 二、案經黃英豪、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證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施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㈨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1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6張、查獲照片54張。
二、核被告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為變賣所得之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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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徒手竊取黃英豪所有之2輪推車(價值1,500元),並以將2輪推車勾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扶手之方式,拖行離去。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堃丞工程有限公司」前 |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蔡文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
| | | |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陳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
| | | |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張政雄管領之堆高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