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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原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原嘉前為購買餐券,經由友人蕭駿瑋之介紹,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請林筱琪以郭原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採線上刷卡方式,向「韋泓行銷有限公司」購買「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券」52張,共計消費金為新臺幣(下同)29,935元。事後郭原嘉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3分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佯以上開信用卡遭不詳人士盜刷為由,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人士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警方調閱刷卡消費紀錄及郵局收件人資料,復通知林筱琪、蕭駿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林筱琪(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9至60頁)、蕭駿瑋(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緝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蔡杰祐(見警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同年月30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警方受理報案後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至5、7至8、27至28、35、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65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郵字第1100013995號函文嘉義北社郵局i郵箱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8、59至60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見警卷第51至52頁)、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線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刷卡帳單提示、發票、郵寄查詢單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7、29至33、39至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2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200號函暨所附被告信用卡相關資料(見審易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3至31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2月即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應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復無任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而尚未開啟任何偵、審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虛捏上開情節誣指不詳人士盜刷其信用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警察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幸未造成他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到刑事追訴;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25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