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常銘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常銘與王筱玫間為同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細故而有口角糾紛,蔡常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翌(23)日中午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樓,先拉扯王筱玫衣領,欲將王筱玫拖至廠房,質問昨日發生之口角糾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筱玫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蔡常銘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以紅色束帶套住王筱玫頸部拉扯,並前後揮舞手中鋁棒,繼續質問王筱玫昨日之口角糾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筱玫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王筱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王筱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蔡常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林金線、陳仁祥於警詢中,證人即
告訴人王筱玫、目擊證人許展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1.
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以上開現實之拉扯
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加以危害要挾,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縱有揮舞鋁棒作勢攻擊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以拉扯告訴人衣領及以紅色束帶套住告訴人頸部加以拉扯告訴人,並揮舞手中鋁棒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顯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尚嫌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即率爾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並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恐懼,足認其法治觀念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致未能達成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5頁),並有本院調解簡要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目前任職上開公司然因本案將於111年5月26日遭解雇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6頁)及罹有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未
扣案之紅色束帶及鋁棒,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其工作場所隨手取得之材料及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亦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