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玲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楊朝銘所經營之「博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博鉅公司進出帳目、零用金保管及入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清償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博鉅公司客戶所交付而
持有之現金貨款、應轉交予博鉅公司客戶之貨款及其所持有之博鉅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蘇美玲於109年10月29日突然離職,楊朝銘察覺有異,經進一步清查核對相關帳目後,發現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朝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人事保證書、銷貨單、請款單及博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
告訴人博鉅公司之會計,負責告訴人公司進出帳目、零用金之保管及入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之現金貨款、借貸貨款及零用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陸續將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而持有之現金貨款、應轉交予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及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將侵占之金額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致犯罪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4至6萬元,需扶養現就讀高三的兒子及高齡70歲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6萬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公司,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