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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新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因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是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予撤銷(詳後述),而原判決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新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從事玻璃及太陽能板安裝,但於民國109年因工跌落傷及脊椎,後續無法繼續從事高度勞力工作,現仍治療復健中,收入微薄,尚有年近90歲之母親待扶養,因經濟壓力大,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又本案所持香蕉刀僅為砍伐之用,無傷人之意,前無犯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小利,竟率爾持香蕉刀割取他人種植香蕉而竊取得手,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誤,且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屬最低度之量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外(詳後述),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7頁),是本案之賠償金額約為其犯罪所得價額之6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五、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前揭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