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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大百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翊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暫行發還大百企業有限公司並負保管之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係聲請人即被告大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扣押,甲車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為聲請人經營事業所需謀生工具,若甲車久未發動,將有毀損風險,應無留存之必要,請將前揭車輛發還,亦願經法院命負保管之責而准予暫行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對於甲車為其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以及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於審理中,甲車是否有予以宣告沒收必要,尚待本院審認,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將甲車發還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既併請求暫予發還甲車,本院考量甲車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且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貶損其價值,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經權衡相關案情、扣押物之性質、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等情,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甲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