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芳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13號、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芳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毒品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顏志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透過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綽號「甲 」之男子(待警方
查緝到案後始能確認真實姓名及年籍)聯繫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同時向「甲 」無償取得純質淨重110.8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將上開海洛因磚1塊分裝成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海洛因15包,分別置放在其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伺機販賣牟利,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置放在上開汽車內,以供已施用。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後,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住處內向「甲」取得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塊,置放在其住處內以伺機販賣牟利,並於同年月20日2時33分許、20時6分許,在其住處內交付100萬元、75萬予「甲」。
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0年7月22日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對顏志芳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實施搜索,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7至10所示海洛因4包、編號28至34所示現金、存摺、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品;再於同日7時32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海洛因11包、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該海洛因磚2塊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詳後述)、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編號35至44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真空封口機、食鹽水、葡萄糖、酒精棉片、注射針筒、高速萬能粉粹機、點鈔機等物品(顏志芳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警方
另案移送偵辦),顏志芳復提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拍攝到其交付100萬元予「甲」畫面之Wi-Fi錄影小鏡頭(密錄器)予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不及於被告顏志芳取得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之行為: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項關於
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被告顏志芳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係伊於110年7月22日
為警查獲前2個月,在伊住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乙」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40頁;偵一卷第49頁;訴字卷第83、84、173、174、199頁),
公訴檢察官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向「甲」、「乙」購入之海洛因磚合計6塊,為警方於同時地搜索扣案,故本案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所述向「乙」購入之海洛因磚2塊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敘及被告意圖牟利而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向「甲」購入海洛因磚1塊、3塊之事實,未提及被告向「乙」購入海洛因磚2塊之情節,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為本案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向「乙」購入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之事實;況依被告所述其購入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之時間及毒品來源為「乙」
等情,與起訴書記載其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購入海洛因磚各1塊、3塊之時間及毒品來源為「甲」等情,客觀上顯然可區分為不同事實,尚難認其於110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前2個月購入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之行為,與其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購入或取得海洛因磚各1塊、3塊之行為,有何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亦無從將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其購入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之行為。是以,公訴檢察官徒以上開海洛因磚6塊同時為警查獲扣案為由,認本案起訴範圍及於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之行為,自非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6、113、297、325頁),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40至42頁;偵一卷第49、221頁;訴字卷第173、198、229、297、3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45至73、153至161頁)、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3、115、129頁;偵一卷第121至143頁;訴字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住處密錄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9至51頁)、被告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甲」購入海洛因磚1塊後所分裝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海洛因15包,以及於同年月18日向「甲」取得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經
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1頁)在卷
可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甲」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所分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0.80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9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向「甲」取得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之時間及其交付100萬元、75萬予「甲」之時間,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警偵訊時供稱:「甲」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來伊住處交予伊海洛因磚,伊先付100萬元予「甲」,於翌(19)日22時許「甲」再至伊住處收取7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49頁);之後於110年8月2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住處密錄器畫面擷圖及其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予其辨識,被告則稱:「甲」係於110年7月20日2時33分許前來伊住處交予伊海洛因磚,伊先付100萬元予「甲」,密錄器畫面中「甲」手拿紙袋,其內裝有現金100萬元,之後「甲」再於110年7月20日20時6分許,至伊住處收取7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至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予被告辨識,並質以其取得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之時間究竟為何?被告則答以其係於110年7月18日先向「甲」取得上開海洛因磚3塊,前揭密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內容,均為其之後交付款項予「甲」之情形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39頁),綜合被告歷次供述,並對照上開密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於110年7月20日2時33分許至被告住處,離去時手拿紙袋1個;於同日20時6分許駕車至被告住處樓下下車,再返回時手拿紙袋1個等情形,
堪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住處內向「甲」取得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再於同年月20日2時33分許、20時6分許,在其住處內交付100萬元、75萬予「甲」等情,方屬正確。
(三)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這個月總共買了海洛因磚1塊、3塊,要等價格好時再賣掉等語(偵一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想過將向「甲」購買的海洛因磚賣掉等語(見訴字卷第229頁),參以被告係以63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入海洛因磚1塊,價格不菲,數量甚多,並分裝成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毛重不到1公克、毛重不到10公克、毛重10餘公克、毛重20餘公克、毛重76公克等不同包裝重量之海洛因15包;之後被告又向「甲」取得數量更多之海洛因磚3塊,並交付「甲」高達175萬元款項,姑且不論該次交易緣由係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警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
所稱以175萬元向「甲」購入海洛因磚3塊之買賣關係,抑或被告之後於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係「甲」向其借款175萬元作為抵債之用,其中就被告付出鉅款並得以支配、處分上開海洛因磚3塊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向「甲」購入海洛因磚1塊、取得海洛因磚3塊後,伺機變賣求現進而牟利之想法,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述購入、取得之海洛因磚1塊、3塊,甚明。
(四)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甲」購入海洛因磚1塊;於同年月18日向「甲」取得海洛因磚3塊,於同年月22日即為警方查獲等情,已如前述,綜觀本案卷證,未見被告於取得上開海洛因磚後,有何實際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購入海洛因磚1塊、取得海洛因磚3塊之行為,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應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海洛因磚之時間,作為其著手販賣毒品之時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96頁),所持見解容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㈠所購入之海洛因磚1塊,經被告分裝成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海洛因15包後,尚未對外銷售即為警查獲扣案;就前揭事實一之㈡所購入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尚未分裝即為警查獲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73、199至201頁),並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稽,對照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可知該局係將被告所分裝之海洛因15包,區分成9包、4包、2包,將其中9包與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及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一起鑑定得出純度為74.51%,純質淨重合計1,965.44公克(見鑑定結果第1項);另4包一起鑑定得出純度為49.54%,純質淨重合計33.34公克(見鑑定結果第2項);另2包僅鑑定淨重合計0.16公克,未鑑定純度及計算純質淨重。是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㈠所購入之海洛因磚1塊,經分裝而來之海洛因15包,光憑其中4包之純質淨重即達10公克以上,遑論加計其他9包、2包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前揭鑑定書雖未逐一記載各海洛因磚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然依其毛重各高達371.5公克、372.5公克、367公克,以及與其他9包海洛因、2塊海洛因磚一起鑑定得出純度為74.51%等節,堪認該海洛因磚3塊之純質淨重均達10公克以上,要無疑義。然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㈡各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三)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示購入海洛因磚1塊之行為、事實一之㈡所示取得海洛因磚3塊之行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名(見訴字卷第82、172、226、324頁),賦予被告答辯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同時向「甲」購入海洛因磚1塊及無償取得純質淨重110.8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購入海洛因磚1塊、取得海洛因磚3塊之行為,2次行為之時間相隔3日,客觀上顯然可以區分,且依被告自述其購入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示海洛因磚1塊時,尚不知有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示海洛因磚3塊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堪認其向「甲」購入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示海洛因磚1塊之後,又另行起意向「甲」取得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示海洛因磚3塊,而非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購入之海洛因磚1塊、取得海洛因磚3塊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等語,難認可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曱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見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見訴字卷第121至122頁)、104年度聲字第5350號刑事裁定(見訴字卷第257至2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9號(乙種)執行指揮書、105年執更緝嵐字第1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105年執嵐字第626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見訴字卷第237、251、2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350至352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98、341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完畢後不到4年內,變本加厲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意圖販毒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前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除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就被告2次意圖販毒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就其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犯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按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3.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其住處內所裝設之密錄器予警方扣案,經警方擷取前述被告交付100萬元予「甲」之密錄器畫面予其辨識,被告進而指認「甲」之姓名、年籍(詳卷)等情,有前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警方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所指認對象實施
通訊監察結果,未能發現該人之具體販毒事證及確定居所,仍持續追查該人行蹤,
迄未將之查緝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1123500號函
暨職務報告、
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訴字卷第73至77頁)、111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16121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141、143頁)、112年2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0184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303至30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橋檢和成1110偵9813字第1119025595號函(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按;再觀諸前揭密錄器畫面內「甲」之面貌並非清晰,臉部輪廓及髮型雖與被告指認對象之口卡照相似,究非能夠確認該人即為「甲」無誤;加以警方依被告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甲」駕駛車輛之車號,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結果(見警一卷第29頁),顯示車主為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亦無相關資料顯示與被告指認之對象有何關連。是以,在警方將被告指認之對象查緝到案前,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逕認被告指認之對象確為其所謂之毒品來源「甲」,本案尚難認定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 4.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對自身所為非是,已有所反省悔悟,除自白犯行之外,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及交出前述密錄器供
偵查機關偵查,且被告僅持有毒品數日即為警查獲,持有之數量亦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如因此受長期刑罰,恐不易回歸社會,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及刑事處罰之本質,相較於對被告上開罪名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氾濫及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仍意圖販賣而各以63萬元、175萬元之高價,分別購入海洛因磚1塊及取得海洛因磚3塊,數量及純度均甚多,對於社會潛藏之危害甚鉅,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顧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及健康,並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先是以63萬元之高價購入海洛因磚1塊伺機販賣,同時無償取得純質淨重高達110.8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之後變本加厲,更以175萬元鉅款取得海洛因磚3塊伺機販賣,上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危害,所幸不到1週即為警查獲,並未衍生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雖尚未經警方查獲,然可認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廣告公司,每月營收上達百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第1次犯行兼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質,2次犯行相隔僅約3日,所持毒品之全部數量、純度,被告整體犯行所呈現之
可非難性、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分裝而成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海洛因15包,則係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裝而成之毒品,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已如前述,故上開毒品均應在前揭事實一之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海洛因磚3塊,係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應在前揭事實一之㈡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甲」聯絡購入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示海洛因磚1塊及取得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示海洛因磚3塊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8、32頁),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應分別在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㈡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之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磚2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202頁),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5、207頁),是扣案之上開大麻1包,應在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編號33、3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女友張○○所有,此觀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之記載即明,並據被告及
證人張庭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65頁;訴字卷第85頁),然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以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0、35至44所示現金、存摺、夾鏈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真空封口機、食鹽水、葡萄糖、酒精棉片、注射針筒、高速萬能粉粹機、點鈔機等物品,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第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Wi-Fi錄影小鏡頭(密錄器),係被告所提出用以指證其毒品來源「甲」之證物,應屬證據性質而非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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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5.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25.767公克) | 純度約77.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7.397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9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85公克、檢驗後淨重3.568公克) | 純度約77.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63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1。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4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5公克) | 純度約74.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33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1。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855公克、檢驗後淨重2.833公克) | 純度約88.2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20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1。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67公克、檢驗後淨重3.547公克) | 純度約75.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93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1。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44公克、檢驗後淨重3.526公克) | 純度78.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97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1。 |
| | (1)編號7至26檢驗前淨重合計為2033.0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2032.80公克。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1頁)
(2)扣除編號25、26之淨重後,編號7至24檢驗前淨重合計為1331.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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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370號函(見訴字卷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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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1.52公克,檢驗後淨重1.49克) |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8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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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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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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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