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被 告 侯後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後居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後居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宮前,與李志天(已殁,所涉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飲酒聊天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李志天互毆,使李志天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侯後居於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97頁、第145頁、第18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
告訴人李志天同在協和宮前,且其與
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與在場其他人用酒瓶互毆,我去勸架,才被告訴人毆打,我只有用手撥開告訴人,沒有還手,告訴人的傷勢是他跟別人互毆,或是自己跌倒造成的,我沒有與告訴人互毆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在協和宮前,
嗣其2人至醫院就診,被告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挫擦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病歷及檢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6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85600號函、111年10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360800號函、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099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涼亭喝飲料,被告在涼亭吃麵,我勸被告不要對人那麼壞,被告就徒手毆打我,我也徒手毆打被告,導致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之傷害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3頁),核與被告、告訴人當日均有受傷之情節相符;而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被告在涼亭內,告訴人在涼亭外,雙方已由現場旁人隔開,然仍在
彼此叫囂對峙、互相數落,且現場僅被告及告訴人有明顯傷勢,其餘在場之人均無受傷,亦均未出聲附和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參(院卷第67頁、第109頁、第135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臉部有明顯傷勢,其餘周遭之人均無受傷之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43頁),可見告訴
人證述內容,並非無據,其當日僅有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傷勢集中在頭部,頭部有一處脫皮、流血,右眼珠充滿血絲,且右眼眶明顯紅腫(院卷第49頁),可見其傷勢應係人為毆打所造成,而與一般跌倒因身體多處與地面接觸,往往會有多處受傷之情形有別,衡以被告為在場唯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可認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與被告互毆時所造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之第一時間,僅向員警稱「我坐在這裡吃麵,他(指告訴人)就給我打,我要告他」等語,並未提及任何在場之人有互毆之情事(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直至警詢、111年3月7日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中仍對此情均隻字未提(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53頁),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稱告訴人有與他人用酒瓶互毆(院卷第94頁),
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查知現場並無酒瓶碎片或以其他物品互砸之痕跡後(院卷第143頁),被告又改稱:現場之人沒有用酒瓶互砸,只有用拳頭互毆而已等語(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說詞反覆,其辯稱告訴人係與他人互毆乙節,應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然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再酌以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