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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廷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9、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1次、王○○2次、甲○○(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1頁、第193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37頁至第24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
    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83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0頁、第192頁、第234頁、第245頁),核與證人曾○○、王○○、甲○○(各證人就各該次買賣之證述,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所述相符;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1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二卷第166頁至第167頁)、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被告所持前揭各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3「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聯繫紀錄」欄所示)、曾○○手機內之MESSENGER訊息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訴卷第107頁至第121頁)、本院核發對被告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市○○區○○○路0段000號0樓門口,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3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佐認定。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對象曾○○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時即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被告收受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影偵卷第31頁),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毒對象甲○○雖於偵訊證稱:該次交易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收受,其中500元係償還先前欠款,500元用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然被告始終堅稱尚未收到該2筆販毒所得,曾○○當時表示要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與他人再回帳給其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第13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曾○○於同次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購毒資金不足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影偵卷第31頁),而甲○○於同次偵訊時亦證述其先前有賒欠被告款項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由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曾○○、甲○○此部分所述,而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該等販毒所得,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價金1,500元、附表一編號4之販毒價金500元,均尚未由被告收取,併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被告亦坦承其係為賺取量價,可從中拿取毒品施用,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係成年人,有被告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頁),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11年6月1日販賣毒品之對象即甲○○,係00年0月生,此亦有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戶籍資料置於訴卷證物袋內),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固可認甲○○上開向被告購毒時,縱令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甲○○案發時仍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合先敘明。惟被告針對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甲○○未滿18歲乙節,業於審判程序堅稱:伊和甲○○是打球認識的,伊不知悉甲○○之年紀,甲○○亦未曾向伊提及年紀或是就讀學校幾年級,甲○○案發時白天在螺絲工廠上班,晚上下班後才會與伊見面吃飯、聊天及玩遊戲,但談論中甲○○都沒有提到年紀等語(見訴卷第194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而甲○○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提及被告知悉其當時未滿18歲,有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案發時甲○○未滿18歲,且甲○○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亦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12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9頁、第231頁),加以甲○○案發時已17歲,是應難單從外觀即可知甲○○為未成年人。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時,對甲○○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故意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該次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是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訴卷第247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刑之減輕與否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老鼠」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老鼠」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見警二卷第14頁),且經警方依被告描述「老鼠」之長相特徵行動蒐證結果亦未能有所獲,再將被告本案扣案手機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亦未能發現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相關證據,而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老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9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5122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佐(見訴卷第53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老鼠」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足以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且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應非偶發性而不得已為之,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將法定最輕本刑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以遽認被告在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販賣價量及次數非鉅,及附表一編號1、4販毒價金尚未收取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高低及販毒所得收取與否(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尚未收取販毒價金,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定相同刑度;附表一編號3、4販賣價量雖相同,然附表一編號4尚未取得販毒所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0,000○○○○○○○、○○、○○○、○○○○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4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分別為4次、3位,時間介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販賣之價量介於500元至1,500元之間,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2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K他命1包、編號3所示之K盤1個、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5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7至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6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稱如附表二編號2、7至22所示之K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共16包為其施用所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乃被告施用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包,乃供其女友盛裝飾品,並未用於或預備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語(見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45頁),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亦非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或與其此些部分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聯繫紀錄
主          文
1
曾○○(見警二卷第31頁;影偵卷第31頁)
110年9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
曾○○於110年9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曾○○,然丙○○今尚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

*曾○○手機內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
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王○○(見警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
111年3月23日晚上8時51分許稍後某時
王○○使用市話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3日晚上8時5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並收取王○○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5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市○○區○○街00號加水站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王○○(見警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1頁)
111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稍後某時許
王○○使用市話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並收取王○○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62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市○○區○○街00號加水站旁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甲○○(見警二卷第123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1年6月1日晚上某時許
甲○○於111年6月1日晚上某時許直接前往丙○○左列住處,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然丙○○迄今尚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丙○○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
K他命
1包
3
K盤
1個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夾鏈袋
1包
7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2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8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75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9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69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0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7.27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1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49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2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56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3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68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4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85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5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71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6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71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7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6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8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91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19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7.17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0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7.00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1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76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2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92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