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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治安



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第1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治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許治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經警持搜索票至許治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治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訴字卷第86頁、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49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第158頁、第270頁、第286頁),核與證人陳家成、陳明仁、謝宗熹、邱偉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85頁至第196頁;他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許治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LINE暱稱「葉錦美」個人頁面、該手機IMEI碼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9日對陳家成執行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盤查陳家成之蒐證照片、對陳家成與許治安進行交易時之蒐證照片、許治安住處照片;對陳明仁與許治安交易之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陳明仁手機內與LINE暱稱「葉錦美」對話紀錄截圖;對謝宗熹與許治安交易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30日之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對邱偉泰執行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攔查邱偉泰之蒐證照片、對邱偉泰與許治安交易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1日之蒐證照片、邱偉泰與許治安使用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他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5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77頁、第297頁至第304頁;偵一卷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示之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嗣經雄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至第31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第290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變本加厲,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前案中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各次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之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印象中我只有販賣給謝宗熹一次而已,另外一次我沒有收錢,他來就跟我說要跟我借用,但哪次是販賣,哪次是借用的記不得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頁),顯然被告該次供述無法使本院辨識及特定其所坦認之犯罪事實為何,參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有自白附表一編號3或4所示之犯行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4、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陳家成、陳明仁、謝宗熹、邱偉泰4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共計8包,次數共計7次,並於密集之時間點為之,總獲利新臺幣(下同)4,700元,就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5、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其毒品來源係購自郭羽峰(原名郭信宏),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因認郭羽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日橋檢和冬111偵11290字第1119043444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6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2701705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對郭羽峰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第127頁、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是難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6、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提供上手情資予偵查機關調查,此有警詢筆錄、相關蒐證照片、名片可佐(見偵一卷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0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港工作、日薪800元、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見偵聲卷第7頁),以及領有中度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警卷第14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收取之交易金額,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係被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款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係用作其施用毒品之秤重與分裝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然被告均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次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家成
111年6月9日12時34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163巷與文康路口
許治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家成。
700元
許治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仁
111年6月11日12時33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163巷口某大樓旁
陳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治安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許治安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明仁。
1,000元
許治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宗熹
111年6月13日6時3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163巷與文康路口
謝宗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再以公共電話與許治安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響一聲即掛斷),許治安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謝宗熹。
500元
許治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宗熹
111年6月30日8時21分至24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163巷與文康路口
謝宗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再以公共電話與許治安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響一聲即掛斷),許治安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先後交付海洛因2包予謝宗熹。
1,000元
許治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偉泰
111年6月30日23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許治安住處內
邱偉泰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治安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許治安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偉泰。
500元
許治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偉泰
111年7月5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許治安住處內
邱偉泰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治安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許治安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偉泰。
500元
許治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偉泰
111年7月11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許治安住處內
邱偉泰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治安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許治安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偉泰。
500元
許治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查獲時之門號:0000000000)
1支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物(警卷第53頁)。
2.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各次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800元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警卷第53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毒品海洛因(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警卷第53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毒品海洛因(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警卷第53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毒品海洛因(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警卷第53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1台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警卷第53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0號夾鏈袋2包
2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警卷第53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