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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鴻傑與郭保捷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不睦,原經友人約同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武夜市欲行調解,惟潘鴻傑到場後見到郭保捷時,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同日晚間22時13分許、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陸續在位於仁武夜市及該夜市附近之仁和街與水管路口及安樂東街與水管路口等處,以徒手毆打郭保捷及與郭保捷相互拉扯等方式,致郭保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口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保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鴻傑雖爭執卷附告訴人郭保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由醫師所製作其傷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此類業務上而製作之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且對其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被告所爭執之其餘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先後在上開仁武夜市及附近地點等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動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當天警員先後來了3次,告訴人都跟警員講只是大聲喧嘩而已,沒有打架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經友人相約於111年4月15日晚間,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武夜市進行協商事宜,被告到場後,先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22時13分許、22時50分許,陸續在仁武夜市周邊之仁和街與水管路口及安樂東街與水管路口等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動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審訴卷第30頁;訴字卷第55、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如晴、陳勝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31、37、38頁;訴字卷第120至137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46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7日至醫院就醫,經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口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李如晴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另一位同事陳勝一請我跟郭保捷去仁武夜市吃東西,順便把郭保捷和潘鴻傑的誤會解開,我和郭保捷吃東西吃到一半,陳勝一就把潘鴻傑帶過來,潘鴻傑就動手傷害郭保捷,後來陳勝一就排解,並將潘鴻傑帶往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仁和街口釐清誤會,在釐清誤會過程中,潘鴻傑又動手傷害郭保捷,後來陳勝一就把潘鴻傑帶回家,後來因為潘鴻傑說他手機不見了,陳勝一、我和郭保捷就幫忙找潘鴻傑的手機,沿路找到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時,潘鴻傑就又出現,並又對郭保捷動手傷害,當時我有親眼目睹潘鴻傑用徒手方式傷害郭保捷共3次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陳勝一邀請我與告訴人過去仁武夜市,說要請我們吃晚餐,並要跟潘鴻傑講清楚,當天晚上被告也有去仁武夜市,是陳勝一約被告去的,當下我與告訴人在夜市攤位吃飯時,被告到場後,因為告訴人是背對著被告,被告一到現場就喊「怎樣」(台語),然後手就揮過去、拉扯告訴人的胸口,並往告訴人頭部揍一拳,然後告訴人馬上制止被告,陳勝一就從後面抱住被告,因為在仁武夜市發生衝突時,把人家的攤位弄得亂七八糟,然後陳勝一及告訴人就先拉被告離開現場,我留在那邊收拾餐具、付錢。之後他們3人有移動到水管路和仁和街口,我馬上跑過去看他們在哪裡,結果就看到他們3人在那邊大吼大叫,就是被告在那邊吼告訴人,當時被告有一直想要動手,但是陳勝一在後面拉著、環抱著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的手是有在揮,作勢要出拳毆打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揮到告訴人郭保捷,後來有夜市的人去報警,所以警察有到現場,勸阻他們3人不要影響別人安寧,然後警察勸離他們之後,潘鴻傑有暫時離開現場,陳勝一是留在現場跟我及告訴人說被告喝醉了,還說他一直拉著潘鴻傑,他拉的很辛苦等語。陳勝一後來有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他遺失1支手機,所以我們3人就去幫被告找那支手機是否有留在現場,後來是被告打電話說在他身上還是在他家裡有找到手機,那時候我們準備要離開,但是被告又跑來安樂東街與水管路口即橋下處來辱罵告訴人,就講一些三字經,一直狂罵,也有作勢用腳要踹告訴人,出手要打告訴人,但是陳勝一又馬上把被告攔著、在中間擋著,這次因為陳勝一剛好擋在中間,所以陳勝一說他也挨了幾拳,因為告訴人說他的胸口在痛,所以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胸口確實有傷,我們有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他說胸口被拉扯,因為衣服整個被拉扯開,衣服破了,可能因為拉扯,所以被告手的指甲有去抓到告訴人的身體,然後告訴人發現他脖子上的天珠怎麼不見了,我們就再回去現場找天珠,天珠就不見了,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時,陳勝一都會把被告擋住,但沒有每一次都有擋住,因為被告力氣很大,但有沒有打到,要問告訴人本人才知道,因為天色很暗,但是我確實知道被告一直在揮拳,而陳勝一在中間一直擋等語(見訴字卷第120至132頁);相互勾稽證人李如晴就本案案發當時,其親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及證人陳勝一於雙方衝突過程出面阻攔被告攻擊、拉扯告訴人等情節,其前後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㈡而佐以前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頭部鈍傷疑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口擦傷及挫傷」,以及告訴人提出衣服領口撕裂照片(見警卷第47頁),足認證人李如晴前揭所證述有關被告因拉扯告訴人衣服衣領,且將衣服拉破,導致告訴人胸口因而受有傷害,及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數次出手欲攻擊告訴人等過程及細節,要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狀況及前開照片所示衣服遭撕裂等狀況,核屬一致,足徵證人李如晴前開所為證述,要非虛構之詞,應屬可採。
  ㈢至證人陳勝一雖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在仁武夜市內吃飯時,突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講話比較大聲,後來雙方就出現拉扯行為,我制止後各自離開,後又於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仁和街口雙方又發生拉扯行為,我制止後各自離開。最後又於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雙方發生拉扯行為,我制止後,我就把被告帶離現場,雙方只是有拉扯行為,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害郭保捷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和被告先在仁武夜市那邊吃東西,後來告訴人及李如晴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感覺氣氛不太對,我看到被告有一點想要去拉扯告訴人,我就去拉被告,被告應該是有拉到告訴人,因為我自己也有被被告拉到,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是拉到告訴人哪裡,但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有無做出揮拳或是踢腿的動作,因為我一直在被告後面抱著被告,最後因為我們就在那邊講話可能太大聲,陸陸續續仁武派出所的員警好像來3、4次,叫我們不要在那邊影響到人家夜市攤商在做生意,然後我就拉被告回去他家,但被告回家後,被告又出來,所以當天晚上總共發生了2、3次口角及拉扯動作,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做出揮拳或是踢腿的動作,因為當時我沒看清楚,案發當天告訴人有講說他天珠被拉掉了,但我也沒有注意、也沒有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33至140頁);相互比對證人陳勝一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其雖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拉扯行為,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當時並沒有看清楚、亦無注意被告是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有無受傷等過程;由此可見證人陳勝一前揭所為雙方僅有發生拉扯之證述,顯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相互印證證人李如晴、陳勝一均證稱告訴人當時脖子上所掛的天珠確實遭拉扯而遺失之情狀,以及告訴人的衣服衣領處確有遭撕裂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並因而導致告訴人衣領撕裂及告訴人脖子上所掛天珠遭拉扯而斷裂遺失,衡諸此等情狀,告訴人胸口因而受有傷害,尚不違於常情;由此益見證人李如晴前揭所為證述,應當屬可採。
  ㈤綜此而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除出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外,亦有出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且經證人陳勝一上前制止被告時,被告竟仍繼續拉扯告訴人,並數次出手欲攻擊告訴人,甚至因而導致告訴人脖子上所掛天珠斷裂而遺失,以及造成告訴人頸部、胸口等處受有傷害等節,業經證人李如晴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就其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行為及數次出手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數次對告訴人所為拉扯及出手攻擊等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警員已到場處理雙方爭執及證人勸阻之情形下,仍執意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程度雖非嚴重,但已足見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及被告自述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