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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92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為兄弟,渠等之母周阮○○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其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被告明知於周阮○○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周阮○○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6月18日14時45分許、同年9月6日11時2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及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冒用周阮○○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周阮○○」之印文,用以偽造周阮○○本人辦理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得周阮○○本人授權而提領,而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867元、1萬300元(共計1萬1167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中華郵政110年5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0年9月2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周阮○○名義提領上開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去郵局領錢時,有拿我母親的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給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討論後才讓我領的;而且當時我手頭很緊,我跟我舅舅乙○○借錢先付了喪葬費用,後來才提領本案2筆金錢還給乙○○,我領出來的錢是用在我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訴字卷第88至89、93、133頁)。
四、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有中華郵政110年5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他一卷第69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先予認定。
五、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㈠按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故意,應考量其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相關權利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周阮○○帳戶上開金額,係為支付喪葬費,並於審理中提出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訴卷第95頁),其上記載關於周阮○○之喪葬服務為12,800元,開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雖被告本案係於108年6月18日、同年9月6日提領上開金額,顯係在上開喪葬服務費支付之後始提領,然證人乙○○即被告之舅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的哥哥智商有問題,告訴人出去20幾年從來沒有回來過,這20幾年來都是被告帶周阮○○去醫院,周阮○○在醫院過世的,出院醫藥費、殯儀館費用都是我跟被告互相幫忙,周阮○○過世後登報紙、貼文派出所,告訴人都沒有回來,直到要分財產的時候,才出現在家事法院;被告處理周阮○○喪事後告訴我欠我約1萬3千元,他於108年8、9月時分成2次還給我了,一次還2千元,一次還1萬1千元等語(訴字卷第125至127頁),則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為周阮○○生前唯一照顧者,亦為周阮○○死亡後唯一能即時處理喪事、支付喪葬費之子女,固然被告提領上開金額時間並非在支付上開喪葬服務費之前,惟依證人乙○○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因支付周阮○○之喪葬費,須即時向證人乙○○借款1萬3,000元,則被告於提領周阮○○帳戶內1萬1,167元後,陸續返還乙○○1萬3,000元等行為,是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以周阮○○名義提領上開金額,並非無疑
  ㈢另依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年齡、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4頁),其並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則被告是否能正確認識周阮○○生前是否有授權其管理帳戶存摺、印章,抑或於周阮○○死後該授權是否仍存在,及是否知悉於周阮○○死亡後不能再以周阮○○之名義提領款項,均非無疑。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高雄郵局關於被告提領周阮○○於左營郵局、海軍官校郵局之實際提領情形,承辦人員是否有經被告表達周阮○○已死亡,而仍同意被告以周阮○○名義提款等情,該局雖函覆本院以:各局受理繼承人詢問辦理繼承相關手續或其他事由(如學校、機關來函)時,知悉儲戶業已亡故,應將相關帳戶設定為「附因管理帳戶」,且帳戶經設定控管,非經解除作業,不得受理申辦各項儲匯業務,有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1年12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頁),惟左營郵局經辦人員陳汝遷表示對於被告領款一事已無印象,通常情形為不得提款,海軍官校郵局經辦人員李瓊珠則表示對於被告提款一事,因時間已經太久沒有印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1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以周阮○○名義提款前,詢問郵局經辦人員能否領款,經同意後方以周阮○○名義領款等情即有未明。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亦難憑上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是以,被告固有以周阮○○名義提領上開金額,業如前述,然主觀上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起訴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