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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成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熊貓」之帳號與少年陳○吾(民國94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細節後,丙○○再於110年8月1日至同月7日間之某日,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吾,並由丙○○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顏瑋函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吾匯款。陳○吾於110年8月8日3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千元存入系爭帳戶內。陳○吾於110年8月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之成分,經員警通知陳○吾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第1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45頁至第161頁),經核與證人陳○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顏瑋函於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610647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陳○吾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陳○吾至全家便利商店無摺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腿刺青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予陳○吾,然此情業經被告具狀表示:我當時係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予陳○吾等語(院卷第109頁)。經查,證人陳○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本案我匯款1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忘記總共是購買幾包,也忘記毒品咖啡包的正確價錢,只記得大約幾百元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第47頁),足見陳○吾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明確證稱本案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嗣經證人陳○吾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行情價大約1包3、400元,所以1千元價金,大概能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買過1包1千元的毒品咖啡包等語(院卷第150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3包」毒品咖啡包予陳○吾,與當時毒品之行情價相符,尚屬合理,爰依被告之說法,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四、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與陳○吾並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亦具狀表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吾,我大約可賺400元等語(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獲有金錢之利益,而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未構成刑事犯罪,自無持有毒品為販賣所吸收之問題。復依證人陳○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推銷,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都是用微信與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微信以外之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48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吾的年紀,也不知道陳○吾未滿18歲等語(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與陳○吾間僅為單純交易毒品咖啡包之關係,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日常生活中有何密切互動、往來,此既非朋友或至親,自難認被告對於陳○吾之年紀有所認識,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惟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僅3包、價格為1千元,對象又僅有陳○吾1人,與一般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次數及對象;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獲之價金1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用以聯繫陳○吾之手機、門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手機、門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