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被 告 廖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熊貓」之帳號與少年陳○吾(民國94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細節後,丙○○再於110年8月1日至同月7日間之某日,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吾,並由丙○○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顏瑋函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吾匯款。陳○吾
乃於110年8月8日3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千元存入系爭帳戶內。
嗣陳○吾於110年8月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之成分,經員警通知陳○吾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第1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45頁至第161頁),經核與
證人陳○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顏瑋函於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6106479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陳○吾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陳○吾至全家便利商店無摺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腿刺青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予陳○吾,然此情業經被告具狀表示:我當時係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予陳○吾等語(院卷第109頁)。經查,證人陳○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本案我匯款1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忘記總共是購買幾包,也忘記毒品咖啡包的正確價錢,只記得大約幾百元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第47頁),足見陳○吾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明確證稱本案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嗣經證人陳○吾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行情價大約1包3、400元,所以1千元價金,大概能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買過1包1千元的毒品咖啡包等語(院卷第150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3包」毒品咖啡包予陳○吾,與當時毒品之行情價相符,尚屬合理,爰依被告之說法,更
正犯罪事實如上。
四、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與陳○吾並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亦具狀表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吾,我大約可賺400元等語(院卷第112頁),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獲有金錢之利益,而有營利意圖
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未構成刑事犯罪,自無持有毒品為販賣所吸收之問題。復依證人陳○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推銷,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都是用微信與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微信以外之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48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吾的年紀,也不知道陳○吾未滿18歲等語(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與陳○吾間僅為單純交易毒品咖啡包之關係,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日常生活中有何密切互動、往來,
彼此既非朋友或至親,自難認被告對於陳○吾之年紀有所認識,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惟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僅3包、價格為1千元,對象又僅有陳○吾1人,與一般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次數及對象;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獲之價金1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用以聯繫陳○吾之手機、門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手機、門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