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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良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6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4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3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鑽、破壞剪各1支,由不知情之友人李建信(所涉竊盜部分,另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林昱民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洗洋洋自助洗車場,王裕良先持電鑽試圖鑽開販賣機投幣孔鎖頭未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步行至洗車區,持破壞剪欲剪開投幣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零錢箱鎖頭無法剪開,因而罷手,隨後由李建信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其離去。
二、王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9時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拔釘器1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侯景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泡沫軟水洗車場,趁四下無人,先持拔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2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兌幣機內的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6860元及馬達退幣機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三、王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21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2支、手指虎1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董銘仁承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即持鐵撬將機台下方零錢箱鎖頭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鎖頭1個,並將零錢箱內之零錢2350元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董銘仁透過監視器目睹上開過程,遂於同日21時36分許,趕抵上址夾娃娃機店,並喝止王裕良離去,王裕良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自隨身背包中取出鐵撬,朝董銘仁之頭部、手部揮擊,王裕良則趁隙逃跑,董銘仁見狀亦緊追在後並追呼王裕良為竊賊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91巷內,王裕良於途中先將手中鐵撬丟棄,惟見董銘仁緊追不捨,復自隨身背包中再取出另1支鐵撬,揮擊董銘仁頭部、手部,並與董銘仁扭打,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董銘仁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撕裂傷(2+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王裕良趁隙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派出所,董銘仁亦跟追至派出所,復向員警說明案情,員警當場逮捕王裕良,並扣得鐵撬1支、現金2350元(已發還)、吸食器3支、手指虎1個及鎖頭1個(已發還),而悉上情。
四、案經董銘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仁武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王裕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洗車場之人李建信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昱民於警詢及偵查、侯景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董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539-C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CU-155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牌照號碼:BJQ-5193)、 110年8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兩面照片、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泡沫軟水洗車場)、車別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牌照號碼:ACU-155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276400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11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董銘仁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遭毆打後仍一路追捕被告,客觀上並未壓抑達相當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詳;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上開規定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⒉經查,被告遭告訴人發現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告訴人趕抵夾娃娃機店,喝止被告離去,被告即逃離現場,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自隨身背包中取出鐵撬,先朝告訴人董銘仁之頭部、手部揮擊,告訴人緊追在後,被告復自隨身背包中再取出另1支鐵撬,揮擊告訴人頭部、手部,並與告訴人扭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當時除抵抗告訴人之攔阻,尚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積極出手攻擊告訴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鐵撬,其為鐵器材質,形狀為L型,直線部分約37公分,彎曲尖銳部分長度約10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70頁,外觀如偵卷第115頁下方照片編號8 所示),是該鐵撬質地堅硬,體積不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布於頭部、手部,受傷部位均非僅止一處,受傷程度亦非輕微,足認被告當時攻擊之力道非輕,衡情,如條件相當之一般人處在與其等相同之環境下,遇此為圖掙脫逃跑所產生之扭打攻擊應均難以抗拒,況且被告既能以上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當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又告訴人之後雖仍繼續追趕被告,然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娃娃機店攻擊我時,我當下沒辦法抵抗,且我的個性較衝動,所以我才追上去等語(見偵三卷第267頁),足見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其係欲逮獲竊嫌而未作他想即上前追趕被告,依被告前開持鐵撬攻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誠不得因告訴人在當下難以抗拒後,復為了逮獲被告持續追趕,而以此後情逆斷告訴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⒊又被告行竊得手即將離去之際,告訴人隨即到場追趕,並與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91巷內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之行蹤一直為告訴人所掌握,故被告當時雖已離盜所,惟其既仍在告訴人之跟蹤追躡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行為之地點,仍屬刑法第329 條所稱之「當場」無誤。是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刑法準強盜罪之成立要件,足資認定。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載至洗車場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是我自己偷等語(見訴卷第273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駕車之人對此部分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與被告間具共同正犯關係,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以前詞為辯,不足採認,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要旨)。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攜帶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工具行竊,該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自行跑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投案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基於確切根據對其犯罪發生合理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⒉證人即舊城派出所員警曾敬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眾報案跟值班員警張浩銘說有小偷,張浩銘遂出所追捕,後來看到王裕良衝進派出所,他說他被人打,要我幫忙叫救護車,並無主動告知他做了什麼事情。隨後被害人跟張警員一同進來,釐清狀況後發現王裕良是嫌疑人。王裕良從頭到尾都否認犯行,進所後也沒有說自己行竊和傷人,在警詢筆錄中也否認犯行。當時認為被告涉嫌準強盜罪,是因為被害人頭破血流進來,並提供手機監視器給我們看後,我們才認為被告涉有犯嫌,並不是因為被告的陳述等語(見訴卷第247-252頁);證人即舊城派出所員警張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民眾到派出所跟我說娃娃機的機台零錢被偷,請求我協助,我騎車出去找不到小偷後就先回派出所,當時還不知道犯嫌是誰。10至20分鐘後,被告就跑進派出所,後來被害人才進來,被告說有人在追他,沒有說太多案情,當時不知道被告涉有犯嫌,是被害人的朋友出示手機錄到的畫面,及被害人出示裝設在娃娃機店內的監視器給我們看,才釐清犯罪過程繼而逮捕被告等語(見訴卷第253-260頁)。
  ⒊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進入派出所後,僅向員警表示其遭人毆打,請求員警協助叫救護車,未向員警提及本案竊盜、傷害他人之犯罪情節,員警係依據董銘仁及其友人提供之監視器、手機畫面等事證,始認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否認犯行。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互核證人所述查獲被告之情節亦相符合,且被告亦坦稱其有進入派出所內請求協助,董銘仁其後亦有進入派出所內等節(見警卷第19頁),足見證人前揭陳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至派出所時並無主動坦承犯行之情,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及其友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已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產生合理可疑。另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17-19頁)及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30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誤認機台為其所有,誤以為告訴人要找麻煩,遂趕緊跑走,其毆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越來越接近等語,可見被告未向警方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據此,堪認被告坦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前,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業已發覺其犯罪,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於遭告訴人察覺其竊盜犯行後,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然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今未與被害人林昱民、侯景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24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94-1頁)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且所犯
  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6日假釋,於11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見訴卷第310-311、330頁),卻再犯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案發時從事保冰、保冷及鐵工之工作,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侵害對象為2人,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預備之物、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指虎1個既係被告一併攜帶到作案現場,衡情應係預備供犯罪之用;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6860元及馬達退幣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
  ⒈扣案之現金2350元及鎖頭1個,為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扣案之吸食器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⒊被告本案用以行竊之電鑽、破壞剪、拔釘器、鐵撬(非前述扣案之鐵撬),固屬其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是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馬達退幣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王裕良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卷證標目: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479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7330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6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40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號,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