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廠之廠長,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時52分許,因員工即
告訴人廖建旻不服從主管指令及態度不佳,2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胸部推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
告訴狀(見訴卷第63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