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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繼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3號、111年度偵字第30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繼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繼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某甲訂購大麻,進而與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許繼強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作為收件地址,並以其不知情友人劉祖華(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之英文姓名「Liu Zuhua」作為收件人,再由某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合計49.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42公克),夾藏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內,於110年8月6日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寄往上址,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4日空運抵達高雄國際航空站,於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檢查發現其內夾藏大麻2包,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案偵辦,由調查人員會同警方、郵務人員於同年月18日前往上址投遞包裹,因無人在內,改以留存包裹投遞通知單之方式,通知收件人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領取包裹,經許繼強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該中心聯繫領取包裹事宜,並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中心欲領取包裹,然因不耐等候而作罷。嗣經調查人員循線查得許繼強身分後,會同警方於110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許繼強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8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K盤、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繼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1、52、81、228、29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一卷第5至8、16至18頁;偵一卷第11、59頁;訴字卷第34、80、228、304頁),核與證人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郵務佐袁文濬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併警一卷第37至4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調一卷第50頁)、查獲包裹外觀與内部物品照片(見調一卷第45至49、52、55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調一卷第57至7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調二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29頁)、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一卷第11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680號鑑定書(見調二卷第3頁)在卷可佐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某甲共同謀議,由被告提供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名義,由某甲將大麻夾藏在包裹內,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寄往上址,空運抵達高雄國際航空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均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淨重合計49.4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與某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郵件遞送人員私運及運輸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訴字卷第227、292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亦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未將運輸之大麻出售予他人,對於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未造成實際上之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氾濫及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對於社會潛藏之危害非輕,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國民健康之危害性,自泰國運輸、私運淨重合計49.48公克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及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8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所寄送夾藏大麻之包裹已遭關務人員及調查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月薪4萬7千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包,係被告本案犯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1個,由被告之共犯某甲所交寄,作為夾藏大麻以供運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向某甲購買大麻及聯繫郵務人員領取包裹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調一卷第7頁;訴字卷第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5-MeO-MIPT成分之咖啡包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均係被告友人留給被告施用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K盤1組、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愷他命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從事營造工作使用之電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9、13頁;聲字卷第22頁;訴字卷第23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係另案被告劉祖華所有、遭調查人員搜索扣押之物品,有另案被告劉祖華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併警一卷第23、75至81頁),而另案被告劉祖華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6號、第3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見併偵一卷第31頁),自難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略載為卡西酮類毒品,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如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計5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其中所謂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見調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1至l3頁)、證人宋修朴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29至32頁;偵一卷第42至45、79至80頁)、被告與證人宋修朴間如附表三所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調一卷第35至42頁)、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460號鑑定書(見調二卷第5至6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三所示「微信」對話紀錄,係其與宋修朴之對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應係伊與宋修朴及其他人相約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其等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各自準備,並未涉及買賣毒品咖啡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應係伊原本與宋修朴相約找地點開毒品派對,但後來伊沒有去;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伊不確定有無與宋修朴會面,但其等會面僅為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而非買賣毒品咖啡包;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附表三編號7所示對話紀錄,應該是宋修朴自己去買毒品咖啡包,且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不在家,宋修朴不可能前來伊住處購買毒品咖啡包;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附表三編號9所示對話紀錄,應該是宋修朴想要毒品咖啡包,但伊不想理會,藉口伊不在高雄,介紹宋修朴向他人購買,但該人亦未理會宋修朴,而當時伊人在家中,不可能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等語(見訴字卷第34至36、80、229至231頁)。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據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1年09月27日歐遊高字第111092700001號函復本院關於被告入住「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下稱歐遊旅館)之入住資料(見訴字卷第171至17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6日16時55分許入住該旅館;復對照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宋修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見訴字卷第107、111、119、121頁),顯示被告之門號及證人宋修朴之門號於110年6月6日下午時段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如下:  
被告之基地台位置
證人宋修朴之基地台位置
(14:28)高雄市○○區○○○路00號
(14:35)高雄市○○區○○路00號
(16:32)高雄市○○區○○○路00號
(14:54)高雄市○○區○○路000號
(15:39)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開基地台位置均在歐遊旅館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不到1公里之範圍內,有Google路線圖5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36至244頁),被告亦不否認於當日下午與證人宋修朴在歐遊旅館會面之情,堪認證人宋修朴於調查時證述其於110年6月6日15時許,在歐遊旅館與被告會面乙節(見偵一卷第42頁),應屬非虛。然而,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宋修朴於110年6月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何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表示,在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證人宋修朴之片面證述,遽認雙方該次在歐遊旅館會面後有何交易毒品咖啡包情事。
(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依據被告所使用門號及證人宋修朴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見訴字卷第107、112、119、122頁),顯示被告之門號及證人宋修朴之門號於110年7月4日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如下:
被告之基地台位置
證人宋修朴之基地台位置
(09:09~14:48)高雄市○○區○○○路000號
(04:20~23:45)高雄市○○區○○街00號
    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歐遊旅館均超過5公里,有Google路線圖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6至248頁),參以前開歐遊旅館函復被告之入住資料,未見被告有何於110年7月4日入住該旅館之情形,難認雙方當日有在歐遊旅館會面,況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與證人宋修朴於110年7月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雙方亦未相約會面之時間、地點,則證人宋修朴於調查時證述其於110年7月4日10時許,在歐遊旅館與被告會面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見調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43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4日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情事。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依據被告所使用門號及證人宋修朴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見訴字卷第108、113、119、123頁),顯示被告之門號及證人宋修朴之門號於110年7月22日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如下:
被告之基地台位置
證人宋修朴之基地台位置
(10:01~11:14)高雄市○○區○○○路000號
(03:15~24:00)高雄市○○區○○街00號
    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歐遊旅館均超過5公里,有Google路線圖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8至250頁),參以前開歐遊旅館函復被告之入住資料,未見被告有何於110年7月22日入住該旅館之情形,難認雙方當日有在歐遊旅館會面,況當日雙方未有任何「微信」對話紀錄,則證人宋修朴於調查時證述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不斷來電邀約,雙方於當日10時許,在歐遊旅館會面交易毒品咖啡包乙節(見調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43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情事。
(四)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
  依據被告所使用門號及證人宋修朴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見訴字卷第109、114、119、124頁),顯示被告之門號及證人宋修朴之門號於110年7月25日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如下:
被告之基地台位置
證人宋修朴之基地台位置
(14:05)高雄市○○區○○路00號
(14:08)高雄市○○區○○○路00號
(13:41~23:41)高雄市○○區○○○路00號

    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均超過6公里,有Google路線圖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54至256頁),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不在家等語,應屬非虛;況依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與證人宋修朴於110年7月2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宋修朴係向被告表示「等等喔」、「拿到送上去」等語,意指宋修朴欲將某物品拿至某處,而非與被告相約拿取物品,則證人宋修朴於調查時證述其於110年7月25日14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見調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43頁),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5日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情事。  
(五)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依據被告所使用門號及證人宋修朴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見訴字卷第109、115、119、124頁),顯示被告之門號及證人宋修朴之門號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時段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如下:
被告之基地台位置
證人宋修朴之基地台位置
(01:15)高雄市○○區○○○路000號
(02:39)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11樓均超過10公里,有Google路線圖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58至260頁),難認雙方於當日凌晨時段有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會面;復依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與證人宋修朴於110年11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宋修朴雖向被告詢問「東西有了嗎」,惟被告則以在台南看工地為由,請證人宋修朴自行至五甲向某人拿取,且證人宋修朴進而詢問「東西有確定能拿到嗎」,被告則未加回應,堪認被告辯稱:伊不想理會宋修朴,藉口伊不在高雄,介紹其向他人購買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徒憑證人宋修朴片面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情事。
(六)至於調查人員雖於110年11月16日,在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8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毒品咖啡包,惟被告供稱係其友人留給其施用之毒品,已如前述,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修朴計5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起訴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上開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合計49.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42公克)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680號鑑定書(見調二卷第3頁)。
2
包裹1個
內裝Tea × 1、Lipstick × 1、Candy × 4、Spice × 2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460號鑑定書(見調二卷第5至6頁)。
4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5-MeO-MIPT成分之咖啡包5包(淨重合計12.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79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淨重合計22.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8、純質淨重合計0.27公克)
6
K盤1組

7
電子磅秤1個

8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9
MSI筆記型電腦1台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發還許繼強
1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1
110年6月6日15時許
歐遊旅館(高雄市○○區○○○路00號)
毒品咖啡包1包/350元
宋修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繼強(微信暱稱:shero)連絡後,約定向許繼強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宋修朴當場交付350元給許繼強,許繼強則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給宋修朴。
2
110年7月4日10時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4包/1400元
宋修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繼強連絡後,約定向許繼強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宋修朴當場交付1400元給許繼強,許繼強則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宋修朴。
3
110年7月22日10時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4包/1400元
宋修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繼強連絡後,約定向許繼強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宋修朴當場交付1400元給許繼強,許繼強則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宋修朴。
4
110年7月25日14時許
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
毒品咖啡包5包/1750元
宋修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繼強連絡後,約定向許繼強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宋修朴當場交付1750元給許繼強,許繼強則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給宋修朴。
5
110年11月14日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號11樓
毒品咖啡包2包/700元
宋修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繼強連絡後,約定向許繼強購買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宋修朴當場交付700元給許繼強,許繼強則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給宋修朴。
附表三:許繼強與宋修朴「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編號
起訴事實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1
附表二編號1
110年6月6日
許繼強:我是shero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對方忙線中)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26)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2:29)
宋修朴:都沒接
許繼強:晚點看怎樣吧
宋修朴:看她有沒有回
許繼強:嗯嗯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3:08)
2
附表二編號2
110年7月4日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忙線未接聽)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宋修朴:電話中
宋修朴:安抓
宋修朴:我現在在談事情
宋修朴:怎麼了
許繼強:沒事
許繼強:要說看等等要不要一起
宋修朴:你們還在?
許繼強:我目前在家
宋修朴:喔喔
許繼強:歐歐在歐遊
宋修朴:她跟誰啊
宋修朴:阿你怎麼不在
許繼強:他睡覺
宋修朴:靠北
許繼強:我等等要跟我媽吃飯
宋修朴:那我們就不過去了
許繼強:不過應該沒吃了
宋修朴:沒啦,你不在我們就不去了
許繼強:你們在哪?
宋修朴:在自己家
宋修朴:也差不多散了
許繼強:你那邊多少人
宋修朴:3
宋修朴:但都各自在家
宋修朴:如果你要玩就看要約哪
許繼強:你小曹還有誰?
宋修朴:一個我們的弟弟
許繼強:我問一下
許繼強:如果ok的話就去菲菲家
許繼強:這樣才5人分2次上去應該ok
宋修朴:都可以 看你們
許繼強:那我等等先去找歐歐
許繼強:到時談
宋修朴:(ok手勢符號)
3

110年7月11日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已拒絕)
4

110年7月19日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13)
5

110年7月23日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22)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28)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已取消)
6

110年7月24日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忙線未接聽)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忙線未接聽)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7
附表二編號4
110年7月25日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43)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2:29)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36)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18)
許繼強:看有沒有找到跟我說一聲
許繼強:沒有的話我請我朋友幫忙找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38)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2:29)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對方忙線中)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對方忙線中)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54)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28)
宋修朴:等等喔
宋修朴:拿到送上去
許繼強:好
8

110年11月13日
許繼強:(傳送圖片)
9
附表二編號5
110年11月14日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7:22)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06)
宋修朴:刪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許繼強:這樣沒有騙吧
宋修朴:恩恩
許繼強:等我朋友回
宋修朴:好
許繼強:我放他那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忙線未接聽)
宋修朴:東西有了嗎
宋修朴:我電話中
許繼強:他有打給我了
許繼強:但是我睡著了我在打給他一下
許繼強:如果有的話你方便去拿嗎
宋修朴:在那邊
許繼強:我在台南看工地
許繼強:在哪邊
許繼強:五甲
許繼強:等我一下我先忙等等打給你
宋修朴:(ok手勢符號)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許繼強:何時到
許繼強:我要安排工作
宋修朴:東西有確定能拿到嗎
10

110年11月15日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已取消)
宋修朴:(傳送google網頁截圖)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對方無回應)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0:26)
宋修朴:(傳送圖片)
宋修朴:(傳送圖片)
宋修朴:(傳送林羽希個人名片)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已拒絕)
許繼強:阿振圖傳給我
宋修朴:(傳送圖片)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已拒絕)
宋修朴向許繼強撥打電話(對方忙線中)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通話時間01:56)
11

110年11月16日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
許繼強向宋修朴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