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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張安惠



            歐泳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張安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歐泳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歐張安惠係民國111年高雄市梓官區中崙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本次里長選舉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歐泳源係中崙里前里長亦係歐張安惠之配偶。歐張安惠、歐泳源為求歐張安惠能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一)歐張安惠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0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將柚子1箱(約6顆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歐秀華(其所涉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求歐秀華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里長選舉,歐秀華即應允而收受。
(二)歐張安惠接續上開犯意,與歐泳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21時14分許,由歐泳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歐張安惠,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將柚子1箱(約10顆裝,價值約300元)交予楊秀麗(其所涉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求楊秀麗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歐張安惠里長選舉,復要求楊秀麗幫忙向配偶高慶祥轉達投票支持,楊秀麗即應允而收受。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張安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歐泳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54頁至第158頁、第273頁至第276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選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0頁、第120頁),核與證人歐秀華、楊秀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2頁),並有110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9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自繳字第60號、第61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二卷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歐張安惠就本次里長選舉,在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相近之時間,向特定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歐張安惠於偵查中,以及被告歐泳源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中,均就其各自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明知政府長年宣傳反賄選及查緝賄選,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其等舉動顯然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可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其等就本案犯行,業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俱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五)爰審酌選舉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出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行為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2人僅為使被告歐張安惠能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里民交付、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均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各自之犯罪情節(含行賄之人數、財物、場合)、手段、分工;並考量被告歐張安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年邁失智癱瘓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參與公益活動,此有社團法人中華佛教善緣慈善會贊助會員捐款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82頁),以及被告歐泳源自陳國中畢業,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有參與公益活動,此有高雄市鄉里慈善會、高雄市普生慈善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選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被告歐張安惠部分:
  被告歐張安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選訴卷第131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歐張安惠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歐張安惠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歐張安惠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被告歐張安惠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歐張安惠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國家選舉公正性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2、就被告歐泳源部分:
   被告歐泳源前①於10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緩刑3年,經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緩刑宣告均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揆諸前揭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歐泳源上開2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歐泳源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歐泳源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歐泳源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歐泳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歐泳源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歐泳源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歐泳源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歐泳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觀後效。
 3、又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諭知褫奪公權4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用以賄賂歐秀華、楊秀麗之柚子,係由被告歐張安惠所交付或由其指示被告歐泳源拿取後交付,該2箱柚子均為被告歐張安惠用以交付之賄賂,又歐秀華、楊秀麗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歐秀華、楊秀麗各已繳回所收受賄賂之價額300元予已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保管字號:111年度自繳字第60號、第61號)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43頁、第47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歐秀華、楊秀麗所收受賄賂之價額共600元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歐張安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歐張安惠、歐泳源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水果包裝盤14個
2
水果包裝盒3個
3
柿子紙箱1個
4
歐泳源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歐張安惠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6
柿子4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