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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5號、第15727號;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1768號、第4612號、第4987號、第574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第10359號、第204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翌(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大哥」,容任「大哥」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大哥」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林文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信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吳昭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美芳、蔡佩汶、范芯芳、蘇豐裕、林貴茂、張致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朱優待、劉黃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劉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朱修瑩、吳昭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文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53、410、48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將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遭到詐騙,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應徵工作,一開始用臉書,後來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伊所應徵之工作與賭博「退水」有關,需要提供帳戶予公司作為內部作帳使用,提供帳戶後就可獲得薪水,伊當時不知網路賭博是非法的,亦不知「退水」之意思,當下沒想那麼多,就將上開帳戶提供出去,並選擇接受對方控管,以獲取較高薪水,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對方,由對方安排陸續住進不同旅館待了約15天,期間雖有收到帳戶警示通知,但對方表示若掛失帳戶或報警,將收不到薪水,伊因而未報警處理,最後因對方未支付旅館費用,伊遭到旅館人員趕出,也未拿到薪水,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1.被告自110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翌(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大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併警一卷第3至8、9至14、15至20、21至26、27至32頁;併警三卷第3至7頁;併警四卷第3至7頁;併警五卷第3至8頁;併警六卷第3至6頁;併警七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併偵一卷第21至22頁;金簡上卷第150至153、220至2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229至307頁),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大哥」後,即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分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153、225至226、410頁),是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大哥」,以致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欺騙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首認定。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3.被告案發時年約30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陳擔任過UBER-EAT外送員,UBER-EAT會將其接單跑外送之報酬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UBER-EAT不會要求其提供該帳戶密碼,其知悉詐欺集團常以貸款、租帳戶等手段取得他人帳戶,政府有宣導不可將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金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慣以收集人頭帳戶後,採取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模式早有所悉。又被告不知「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其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大哥」聯繫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毫無討論被告所欲應徵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公司名稱、工作地點等節,反而是討論被告是否願意提供帳戶及接受控管,被告亦自承其不需要實際工作,只要公司流程全部走完,就可獲取「薪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51頁),如此不啻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而非以付出勞務獲取報酬,顯與應徵工作之常態有別,反而形同出售或出租帳戶;況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7月8日接獲銀行之帳戶警示通知後,因擔心領不到「薪水」,仍未將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情(見金簡上卷第222至223頁),顯見被告係為貪圖提供帳戶所能獲取之對價,而將上開帳戶交予「大哥」,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大哥」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縱使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4.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辦理上開帳戶約定轉帳過程中,是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行員佯稱:約定轉帳之用途係作為公司的汽機車交易使用云云(見偵二卷第23頁;併偵一卷第22頁),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一但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會遭到以汽機車交易等名義轉帳至其他帳戶,造成金流追溯之困難,其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大哥」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大哥」,雖使「大哥」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並將渠等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上開17人之犯罪所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7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0467號),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1768號)、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編號12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5743號)、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4612號)、編號15至16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第10359號)、編號17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20467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對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罪而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有未當。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527頁),素行尚可,其為貪圖私利,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大哥」使用,幫助「大哥」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從事外送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併警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金簡上卷第52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與「大哥」約定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可獲取不詳對價,惟被告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約定之對價,本案尚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陳秉志、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信怡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楠」與楊信怡互加好友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楊信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1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戶
5萬元
5萬元
⑴告訴人楊信怡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4頁)
⑵告訴人楊信怡提供與網友「Alvin楠」、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以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33頁)
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5-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9頁)

2
吳昭榮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 Mimi」與吳昭榮互加好友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昭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
彰化銀行帳戶
90萬元
⑴告訴人吳昭榮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3-195頁)
⑵告訴人吳昭榮提供與臉書暱稱「Ai Mimi」之對話紀錄、徐馨玲之LINE帳號資料、暱稱「Ai Mimi」之人的臉書個人簡介(偵一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23-225頁)
⑶告訴人吳昭榮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219頁)
⑷告訴人吳昭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警八卷第53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42371號函併檢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併警八卷第91-9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8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99頁、第191頁、第197頁、第20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01-203頁)(同併警八卷第4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51頁)

3
胡玉聰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與胡玉聰互加好友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胡玉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15分
彰化銀行帳戶
20萬元
⑴被害人胡玉聰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39-45頁、偵一卷第165-167頁)
⑵被害人胡玉聰與臉書暱稱「陳慧琳」之對話紀錄、BIGKANE APP網頁截圖、被害人胡玉聰與LINE暱稱「陳慧琳」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3-57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42371號函併檢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併警八卷第91-98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110年7月1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一卷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63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他一卷第5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79頁)

4
洪暐峻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Facebook認識洪暐峻,佯稱可仲介投資APP賺錢云云,洪暐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23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⑴被害人洪暐峻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43-49頁)
⑵被害人洪暐峻提供與bigkane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與暱稱「cherry」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63頁、第64-65頁)
⑶被害人洪暐峻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33-42頁)
⑷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併警二卷第85-95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69頁、第67頁、第7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52頁)

5
黃美芳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美芳,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投資網站飆股賺錢云云,黃美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9時21分
中信銀行帳戶
50萬元
⑴告訴人黃美芳警詢之指述(併警一卷第33-35頁)
⑵告訴人黃美芳提供與暱稱「Delly」之人的LINE對話截圖(併警一卷第87-90頁)
⑶110年7月12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戶名:林文生、金額50萬元)(併警一卷第69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併警一卷第61-6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31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27-128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7頁)

6
蔡佩汶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蔡佩汶,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投資網站飆股賺錢云云,蔡佩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9時49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⑴告訴人蔡佩汶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一卷第37-45頁)
⑵告訴人蔡佩汶之手機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泰資產網站截圖(併警一卷第91-101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併警一卷第61-68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79頁、第177頁、第15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49-15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65頁)

7
余梅涓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余梅涓,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投資網站飆股賺錢云云,余梅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3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⑴被害人余梅涓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一卷第47-51頁)
⑵被害人余梅涓之第一銀行匯款單(併警一卷第71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一卷第61-6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81頁)

8
沈登憲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沈登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投資網站飆股賺錢云云,沈登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1時23分
中信銀行帳戶
3千元
⑴被害人沈登憲警詢之指述(併警一卷第53-55頁)
⑵被害人沈登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金泰資產網頁截圖(併警一卷第103-123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併警一卷第61-68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91頁、第201頁、第20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97頁)

9
范芯芳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范芯芳,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投資網站飆股賺錢云云,范芯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5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⑴告訴人范芯芳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一卷第57-58頁)
⑵告訴人范芯芳與LINE暱稱Delly之人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25頁)
⑶告訴人范芯芳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併警一卷第77-85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一卷第61-6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27頁、第225頁、第207頁)

10
朱優待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朱優待,佯稱操作金泰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朱優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9時32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⑴告訴人朱優待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9-1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3-2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4198號函併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三卷第81-9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年9月29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56頁、第69頁、第70頁、第6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63頁)





11
劉黃慧真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黃慧真,佯稱操作金泰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劉黃慧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1時1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5千元
⑴告訴人劉黃慧真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5-21頁)
⑵告訴人劉黃慧真與LINE暱稱雅雯之人的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45-49頁)
⑶告訴人劉黃慧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存摺(併警三卷第27-41頁)
⑷告訴人劉黃慧真匯款45000元、2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截圖(併警三卷第4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4198號函併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三卷第81-90頁)
⑹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0年9月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65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該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1-53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67頁)

110年7月12日11時21分
2萬7千元
12
劉曉雲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曉雲,佯稱繳納保證金始可投資獲利云云,劉曉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19分
彰化銀行帳戶
30萬3千30元
⑴告訴人劉曉雲警詢時之指述(併警四卷第9-1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2日匯款申請書(併警四卷第11頁)
⑶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10年12月28 日彰南莊字第1100137號函併檢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系查詢(併警四卷第13-2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31頁)

13
蘇豐裕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與蘇豐裕互加好友後,佯稱參加金泰資產保證獲利云云,蘇豐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18時4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⑴告訴人蘇豐裕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五卷第53-55頁)
⑵金泰資產網站截圖、被害人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69-7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曰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207號函併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五卷第11-20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08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47頁、第59頁、第57頁、第6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49-5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3頁)

14
林貴茂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與林貴茂互加好友後,佯稱參加金泰資產保證獲利云云,林貴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11時32分
彰化銀行帳戶
3千元
⑴告訴人林貴茂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73-74頁、簡上卷第227頁)
⑵告訴人林貴茂與法幣交易網站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99-111頁)
⑶告訴人林貴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併警五卷第85-8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63號函檢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併警五卷第21-28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93頁、第95頁、第79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77-78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83頁)

15
張致嘉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與張致嘉互加好友後,佯稱參加金泰資產保證獲利云云,張致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1時34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5千元
⑴告訴人張致嘉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24頁)
⑵告訴人張致嘉與暱稱「雅雯」之人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併警六卷第27-3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0326號函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六卷第9-18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3041號函併檢附王祐翰帳戶之客戶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之交易明細(併偵六卷第43-47頁)
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7813號函併檢附王祐翰110年7月12日提領11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併偵六卷第51-5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0年09月0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21頁、第34頁、第3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25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33頁)

16
陳昭旺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楠」與陳朝旺互加好友後,佯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陳朝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20時33分
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⑴被害人陳昭旺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22頁)
⑵被害人陳昭旺與BIGKANE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七卷第27-34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3-26頁)
⑷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併警七卷第35-4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4709號函並檢附王祐翰客戶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19-3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4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45頁)

110年7月9日20時34分
5萬元
17
朱修瑩(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LUBHOUSE、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朱修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David」之名義,向朱修瑩佯稱:帶朱修瑩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修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22時32分
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⑴告訴人朱修瑩警詢之證述(併警八卷第9-14頁、第15-16頁)
⑵告訴人朱修瑩與暱稱「David」之人及與詐欺網站「coinx」平台之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33-39頁)
⑶告訴人朱修瑩之中國信託帳戶對帳單(併警八卷第25-3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42371號函併檢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併警八卷第91-9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1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7-18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併警八卷第21頁)

110年7月9日22時33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