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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子玉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李厚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4、12288、1236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57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57、196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子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厚澤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子玉、李厚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湯姆」、「黃偉」(LINE暱稱為「Engnr」、微信通訊軟體帳號「Tierral1962」)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子玉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先以手機拍攝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再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傳送予自稱「湯姆」、「黃偉」之人使用,「湯姆」、「黃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尹淑貞、陳玉琴實施詐騙,致尹淑貞、陳玉琴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嗣由「湯姆」、「黃偉」指示石子玉前往提款,石子玉遂於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購買為比特幣轉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李厚澤則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石子玉,石子玉再以Line傳送予「湯姆」、「黃偉」使用。嗣「湯姆」、「黃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張碧純、曾碧淑、何麗雲實施詐騙,致張碧純、曾碧淑、何麗雲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再由石子玉指示李厚澤前往提款,李厚澤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後,再與石子玉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將其上開所提領詐欺贓款,由石子玉用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石子玉、李厚澤並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尹淑貞、曾碧淑、何麗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玉琴、張碧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石子玉、李厚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甲案金訴卷第165頁、乙案金訴卷第5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石子玉、李厚澤固均坦認其2人分別有將前述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湯姆」、「黃偉」之人供作匯款使用,嗣其2人復依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指示,分別將匯入前述3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由被告石子玉購買比特幣匯入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石子玉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時我有問「黃偉」這是否為違法的行為,「黃偉」說這不是違法的行為,所以我相信「黃偉」,後來因為我無法提領郵局的錢,因我之前想要避稅,當下直覺反應是否所得稅未繳,導致郵局帳戶不能正常使用,才請李厚澤提供帳戶等語。被告李厚澤辯稱:石子玉是我的舊客戶,石子玉說因為她朋友在作珠寳,要購買比特幣,因為她的帳戶被凍結,石子玉請求我幫忙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我是基於幫忙客戶的心態,沒有犯罪的意思,該新光帳戶是10年前開戶,都用於薪轉帳戶,如果我要詐欺,不可能使用薪轉帳戶作詐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為被告石子玉所申辦使用,及上開新光帳戶為被告李厚澤申辦使用,嗣其2人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封面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湯姆」、「黃偉」之人供作匯款使用,嗣其2人復依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前述3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由被告石子玉購買比特幣匯入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金訴卷第121、122頁;乙案金訴卷第58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經查:
 ㈠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㈡被告石子玉於警詢中自陳伊係在大陸認識自稱「黃偉」之人,後來「黃偉」移民至美國,伊只知道名字,其他資料均無毫無所悉,雙方僅透過微信方式聯繫等語,另被告石子玉雖供稱暱稱「Engnr」之人係其友人「黃偉」,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對方要求被告石子玉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而無日常生活上之閒聊或寒暄,顯與一般友人間之互動有別;由此可見被告石子玉與「黃偉」並非相當熟識之人,其間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石子玉自陳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違法行為;然被告石子玉僅因聽信「黃偉」自稱要購買比特幣使用,竟將其個人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作為匯款使用,復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不特定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內,甚且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因無法提領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石子玉仍未予以警惕,反而向被告李厚澤借用上開新光帳戶供「黃偉」匯款使用之行為,實與一般常理有悖,難以採信。甚且,被告石子玉於110年5月間發現其所有郵局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既已知對方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非合法正當,仍繼續想方設法取得可利用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循得被告李厚澤提供其所有新光帳戶予「湯姆」、「黃偉」」使用,再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益證被告石子玉對將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湯姆」、「黃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李厚澤業已自陳:伊從78年間從事房仲工作到現在,可見被告李厚澤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李厚澤於偵查中亦坦承知道政府長年宣導帳戶不可以借給別人用,及其亦有詢問被告石子玉為何使用其所有帳戶,而被告石子玉說她的帳戶因為稅金問題被凍結,錢無法領出等語,此時被告李厚澤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可知悉此等向他人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行為,可能與詐騙犯罪有關,更何況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幫忙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需花用勞力,為何即可獲得高達10萬元的報酬,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以,被告李厚澤既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先前曾從事房仲業多年之工作,故被告李厚澤則於本案前已具有一定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李厚澤應可就其與石子玉、自稱「湯姆」之互動過程,及渠等所提供帳戶供他人大額匯款,以及依「湯姆」指示領款後、再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工作細節中,得以查悉「湯姆」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況且被告李厚澤和石子玉間僅係曾有購屋業務往來的客戶關係,並沒有存在特別信任係的交情,復與所謂自稱「湯姆」之人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再者,被告李厚澤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去銀行。銀行的小姐認識我,會問我領錢做什麼,我說要投資房子,因為我的認知比特幣買賣是非法的等語(見甲案金訴卷第61頁);由此可見被告李厚澤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供「湯姆」作為匯款使用之時,顯然對此等行為可能與違法行為有關,卻仍然未經任何查證,就任意將其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石子玉所稱其毫無所悉之「湯姆」作為匯款使用,復依「湯姆」及石子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從上開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可知,被告2人顯然知悉款項一旦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後,即必須立刻前往提領,且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方式以快速轉手,藉此避免被害人報案後遭警方凍結帳戶內款項,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厚澤依據前述其所從事行為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李厚澤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以供同案被告石子玉購買比特幣匯入「湯姆」所指定電子錢包內,顯然其主觀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及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2人係依「湯姆」、「黃偉」之指示將匯入前述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先予以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匯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業俱被告2人供述在卷,換言之,被告2人聽命於「湯姆」、「黃偉」,最終還是將匯入前述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知名之他人(即上開電子錢包之管理人),此情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詐騙款項交予車手或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行為,並無顯著不同。
 ㈤從而,被告2人於自稱「湯姆」、「黃偉」之人徵求帳戶資料,並委託提領會如渠等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以供購買比特幣匯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轉手之際,被告應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款項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幣等工作,當屬不法行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卻仍參與其中,而率然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湯姆」、「黃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足徵其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2人分別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湯姆」、「黃偉」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再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以轉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2人雖非確知「湯姆」、「黃偉」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以前述購買比特幣存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湯姆」、「黃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2人所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被告2人嗣將其內款項提領後,再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藉此轉交予他人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子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李厚澤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2人與「湯姆」、「黃偉」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6657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李厚澤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厚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然關於被告李厚澤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乙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李厚澤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2人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前述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其內款項之方式,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再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並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被告石子玉業已與告訴人陳玉琴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之外(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石子玉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乙案金訴卷第137至139頁),今尚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其等所生損害尚為或填補;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時間非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石子玉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告李厚則自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現從事房仲等家庭經濟狀況(見甲案金訴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罪名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石子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獲得「湯姆」匯給伊5萬元等語(見乙案金訴卷第54頁),及被告李厚澤亦供認: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乙案金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10萬元;然被告石子玉已與告訴人陳玉琴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3萬6千5百元予告訴人陳玉琴,其餘10萬元則同意分期賠償(每期2萬元)一節,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石子玉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知;另被告李厚澤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被害人,為免被告李厚澤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厚澤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2人分別提領(部分款項做為被告李厚澤之報酬,此部分由本院宣告沒收)後,餘款均由被告2人以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就本案告訴人遭受騙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同時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乃起因於「湯姆」、 「黃偉」要求被告石子玉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使用,被告石子玉除其本身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供「湯姆」、 「黃偉」作為匯款使用外,被告石子玉復尋求被告李厚澤提供其所有新光帳戶供「湯姆」、 「黃偉」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2人係各自獨立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此間並無上下指揮從屬之結構性關係;再者,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被告2人均係被動接受「湯姆」、 「黃偉」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加入「湯姆」、 「黃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欲,或與該等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因就被告2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自難單憑渠等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率認係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本院自無由以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本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1
尹淑貞(甲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3時52分前某時許,以ECOLINKS GLOBAL SERVICE快遞公司名義,GMAIL訊息通知尹淑貞,向尹淑貞佯稱,有一包裹需要付運費等語,致尹淑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52分許
石子玉之郵局帳戶
33萬5,131元
石子玉110年5月6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社東郵局,臨櫃提款33萬5,000元
⒈尹淑貞110年5月20日警詢陳述(甲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31、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一卷第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一卷第29頁)
⒌尹淑貞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份(甲案警一卷第25頁)
⒍尹淑貞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甲案警一卷第43至45頁)
⒎石子玉所以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變更金融卡資料查詢(甲案警一卷第13至17頁)
⒏石子玉所以郵局帳戶之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0年5月12日15時44分許
47萬2,025元
分別110年5月13日11時許、同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4萬7,000元、42萬元;同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5元。
2
陳玉琴(乙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5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邱瑞朝」之名義,在網路上以MESSAGER與陳玉琴攀談,佯稱其在戰地,想要返回臺灣云云,再利用LINE與陳玉琴聊天取得其信賴後,向其佯稱公司有給其一筆獎金需要手續費13萬元方可領出,並向陳玉琴借款,致陳玉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10時43分許
石子玉之華南帳戶
13萬元
石子玉於110年5月12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3萬元。
⒈陳玉琴110年7月20日警詢陳述(乙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營通字第1100035658號函暨系爭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乙案警一卷第1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一卷第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一卷第23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一卷第25、26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一卷第27頁))
⒏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乙案警一卷第29頁)
⒐陳玉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資料(乙案警一卷第35至43頁)
3
張碧純(乙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上旬間,在臉書網站結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翼韋恩」者,佯稱與張碧純交往,且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之戰地記者,要來臺灣居住云云,再利用LINE向張碧純佯稱,其人在國外需有人幫忙代收現金包裹,然因需要支付必要費用方可領出包裹,致張碧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李厚澤之新光銀行帳戶
41萬4670元
李厚澤於110年5月31日14時44分許、同年6月3日14時35分許、同年6月7日14時35分許、同年6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區民族路之新光銀行),臨櫃提領53萬5,000元、110萬元、86萬元、221萬元。(以上係包含其他被害人何麗雲、曾碧淑所匯入之款項)

註:其中110年6月8日提領221萬元部分,李厚澤於110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表示於民族路新光銀行提領,後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表示於華夏分行提領。
⒈張碧純110年7月23日警詢陳述(乙案警二卷第17至21頁)
⒉張碧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二卷第2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二卷第25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二卷第2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二卷第29頁)
⒍系爭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31至33頁)
⒎張碧純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資料(乙案警二卷第35頁)
⒏系爭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偵三卷第25至32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乙案偵三卷第219頁)
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7117號函暨所檢附李厚澤所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乙案金訴卷第61至69頁)
4
曾碧淑(甲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王家衛」之名義,在網路上與曾碧淑攀談,再利用Line與頻繁聊天取得信賴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致持曾碧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12時27分許
李厚澤之新光銀行帳戶
50萬元
⒈曾碧淑110年6月9日警詢陳述(甲案警二卷第31、3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35、36頁)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二卷第39頁)
⒋曾碧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份(甲案警二卷第48頁)
⒌曾碧淑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甲案警二卷第42頁)
⒍曾碧淑提供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甲案警二卷第46頁)
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27至29、33頁)
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5032號函暨所檢附李厚澤所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甲案金訴卷第67至79頁)
110年6月8日11時49分許
150萬元
5
何麗雲(甲案)
某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月間,以臉書帳號暱稱「路易」之名義,在網路上與何麗雲攀談,再利用Line向何麗雲佯稱,其人在國外需有人幫忙代收包裹,並請其加入名稱不詳之快遞公司之LINE帳號,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向何麗雲佯稱,需支付價金始得讓包裹通關等語,致何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1時29分許
李厚澤之新光銀行帳戶
55萬5,076元
⒈何麗雲110年7月9日警詢陳述(甲案警三卷第1、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三卷第8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三卷第1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三卷第15頁)
⒌何麗雲提供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份(甲案警三卷第10、1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三卷第18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乙案偵三卷第156頁)
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5032號函暨所檢附李厚澤所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甲案金訴卷第67至79頁)
110年6月3日13時10分許
33萬1,870元
110年6月7日10時30分許
30萬3,312元
110年6月8日13時56分許
80萬3,75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石子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石子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石子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厚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石子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厚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石子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厚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簡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924900號(簡稱甲案警一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030150921號(簡稱甲案警二卷)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5565號(簡稱甲案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4號(簡稱甲案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8號(簡稱甲案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9號(簡稱甲案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簡稱甲案審金訴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57號(簡稱甲案併偵卷)
9.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簡稱甲案金訴卷)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簡稱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2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乙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21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乙案警二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偵查卷(簡稱乙案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號偵查卷(簡稱乙案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57號偵查卷(簡稱乙案偵三卷)
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簡稱乙案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