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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共犯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等人(無證據顯示丙○○主觀上知悉該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向乙○○謊稱其先前申辦行動電話,已使用國際漫遊服務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餘元,其所申設帳戶亦涉及洗錢案件已遭凍結並由檢察官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辦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自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及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連同上開所提領之48萬元,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配合將該機車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及久昌街229巷口。丙○○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前開48萬元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持本案兆豐銀行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21、28-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些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756,000元,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所載金額係將手續費納入),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前開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接續於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些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62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所載金額係將手續費納入)。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訴卷一第488頁;金訴卷二第53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拿取告訴人乙○○之現金或帳戶資料,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乙事亦非其所為云云(詳金訴卷一第487頁;金訴卷二第5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48萬元後,遂將該現金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出,再遭人持上開帳戶資料接續於附表編號1-4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些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9-2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3頁)、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25-49頁)、案發地點及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詳警卷第67-97、137-15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觀諸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月19日之移動軌跡,以及該人嗣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之地點,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承該門號在案發時為其所持用且未曾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詳金訴卷一第487頁)之基地台位置暨相關移動軌跡相互對照(以上詳警卷第79-97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10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處所說明、偵卷第107-117頁之雙向通聯資料,以及金訴卷一第235-24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934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顯示如下:
 ⑴首先,上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係於案發當日9時22分許,抵達臺南火車站搭乘火車。對照被告亦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計程車,自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搭車至臺南火車站,於同日9時22分許下車等情,互核相符。
 ⑵再者,該人於同日10時53分許抵達鳳山火車站,並於同日10時55分前往鳳山火車站旁之旅館休息。對照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0時54分許亦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鳳山火車站前,亦完全吻合。
 ⑶嗣後,該人於同日13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下車並於該處徘徊,最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及久昌街229巷口拿取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現金與本案帳戶資料。對照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27分間亦正好移動至鄰近之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直到同日15時9分至15時54分間才離開該處,亦互核一致。
 ⑷最後,該人於附表編號1-21、28-34所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時間、地點,對照被告手機於相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詳附表所示),竟均完全吻合(亦即基地台位置距提款地點均在數百公尺以內,相對位置可參偵卷第79-89頁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⑸由此可見,上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其於案發當日之移動軌跡,至於取得財物後數日間提款之地點,竟均於被告之所在位置完全一致。據此,被告即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即前揭48萬元)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亦係如附表編號1-21、28-34所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無疑。
 2.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與其容貌照片囑託相關機構進行人臉辨識之鑑定,以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罪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詳金訴卷一第489頁;金訴卷二第65頁)。惟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在犯案乃至於提款過程中均配戴口罩遮住口鼻,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詳警卷第79-97頁),顯難以藉由人臉辨識之鑑定方法證明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何況畫面中之該人於行為時留著西瓜皮之髮型並有粗眉(畫面擷圖出處同前),對照被告於案發後約3月經檢察官當庭拍攝其照片所顯示之容貌(詳偵卷第161頁照片),亦互核一致,益徵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之犯案行為人,其特徵與被告並無明顯齟齬之處。遑論從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乃至數日後之足跡均與該畫面中之人完全吻合(如前述),此絕非單純之巧合所能解釋。是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極為明確,其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其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首先,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親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惟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附表編號22-27、35-44之提款人無論眼部或衣著特徵,均與附表編號1-21、28-34之畫面內提款之被告有極大差異,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偵卷第137-151頁);再佐以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之提款地點,與附表該些編號所示被告所持用手機於同一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更均相隔數公里以上甚至係於不同縣市,此亦有該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詳偵卷第107-117頁;金訴卷一第317-327頁),益徵被告在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提款時間,並未身處提款地點。準此,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另一名獲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負責提領,起訴書上開認定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2.又本件雖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提款之人亦非被告(如前述)。然利用電話要求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大多均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開始,乃至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多須透過分工方能完成犯罪。本件既係由他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現金、帳戶資料擺放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持提款卡加以提領,甚至將提款卡交付與另1人繼續提領,堪認被告與上開撥打電話施行詐術暨上開如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提款之人,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在本件犯罪,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應均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院既認被告針對本案非其提領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2-27、35-44)亦應一併負責,則即便起訴書就該些部分認係被告親自提領乙事有所誤解,本判決亦無須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3.另針對本件之共犯人數乙事,本案從卷內事證僅能得知附表所示各次提款係被告與另1名共犯分工完成,但並無證據顯示尚有第3名共犯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自無法排除可能即係由被告以外之該另名提款之人,同時負擔撥打電話行騙之任務。復觀諸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另有第3名共犯參與犯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從認定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此外,上開撥打電話之人雖係以冒用員警即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然衡諸現今撥打電話行騙之方式與說詞千奇百怪,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施用詐術之說詞有所知悉,自亦無從對其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能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與另名共犯詐取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款等節,而已記載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僅漏載該罪之罪名,然本院亦已將該罪名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A案金訴卷一第486頁;A案金訴卷二第5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被告在本件雖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舉;然此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與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竟與他人分工以類似詐欺集團之手法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何況被告本案行為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警查獲(在本案行為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金訴卷一第21-41、151-167頁之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於該案遭查獲後不久即又再為本案犯行,更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另衡酌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高達186萬元,且被告在本件雖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行騙之人,然仍實際收取並獲有逾百萬元以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再衡諸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前與父母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金訴卷二第66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件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之現金,且如附表編號1-21、28-34所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些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75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復未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曾另交付他人,自應認被告取得該些款項共計123萬6,000元(計算式:48萬元+75萬6,000元=123萬6,000元)後係據為己有,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該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之金額共計62萬4,000元,係由另名共犯所提領,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獲交該些款項或對此部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此部款項係該另名共犯據為己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金訴卷一第487-488頁)。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該手機遂行本案犯罪或預備用於犯罪,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係與上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之方式,同時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取得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後,雖用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然本件被告獲告訴人交付現金,以及其與上開另1名提款之人各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均係將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據為己有(如前述),未見曾再交付與他人,亦即其等並未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準此,其等持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之行為,亦僅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詐取他人財產之舉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依上開說明,即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是本案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提領地點
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係將手續費納入)
提領帳戶
111/1/19
17:00:47
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號14樓
20,000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1/19
17:01:52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02:48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03:47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06:59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車頭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08:14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20: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同上
20,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1/19
17:21:44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24:10
統一超商修齊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24:5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25:3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26:1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26:58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19
17:27:38
同上
同上
10,000
同上
111/1/20
00:01:07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育德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00
同上
111/1/20
00:04:45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0,000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1/20
00:05:26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0
00:06:02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0
00:06:4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0
00:07:15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0
00:07:52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1
00:07:49
南英商工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9,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1/21
00:08
同上
同上
30,000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1/21
00:09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111/1/21
00:09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111/1/21
00:14:25
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1
00:15:17
同上
同上
10,000
同上
111/1/21
16:20:11
全家便利超商仁德仁義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
96,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1/22
00:02:46
萊爾富超商臺南新建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9樓附近
20,000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1/22
00:03:54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2
00:05:0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2
00:08:33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2
00:09:35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2
00:10:35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3
00:19
東光國小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30,000
同上
111/01/23
00:20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111/01/23
00:21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111/01/23
00:22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111/1/24
00:06
同上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0,000
同上
111/1/24
00:07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111/1/24
00:07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111/1/24
00:08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111/1/24
13:23:19
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南投縣○○鎮○○街0號7樓
150,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1/25
00:00:22
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5,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