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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8、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許○○(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Khung Chen Che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楊文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由許○○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許○○持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再由楊文和負責將許○○交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楊文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許○○、「Khung Chen Chee」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傳送電子郵件及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匯款至許○○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詐得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指派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⑴、2、3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楊文和收受(許○○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同案被告許○○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至2「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楊文和再依「Khung Chen Chee」指示,將上開款項透過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方式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楊文和並因此獲得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報酬。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36頁、第32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325頁至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Khung Chen Chee」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透過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方式轉交與「Khung Chen Chee」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公司之業務,總公司在新加坡,「Khung Chen Chee」是總公司總經理,伊只是依照「Khung Chen Chee」之指示去向許○○收取款項,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透過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方式轉交與「Khung Chen Chee」收取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一卷第370頁至第373頁;金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323頁、第3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審金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許○○提出之面交對象即被告及面交地點之照片(見警一卷第65頁、第73頁)、許○○提出之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331頁至第3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2頁)、被告全身照片(見偵一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85頁至第397頁)在卷可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送電子郵件及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匯款至許○○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詐得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指派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⑴、2、3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被告(許○○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同案被告許○○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詳見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認定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事務官將被告另案(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詐欺等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觀以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Khung Chen Chee」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及外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及外幣)與「Khung Chen Chee」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以獲取高額之報酬(見數位採證報告第9頁至第61頁);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7月8日告知「Khung Chen Chee」匯款人范○○(000 000 000)向警察報案稱遭人詐欺,導致其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希望「Khung Chen Chee」聯繫范○○,確保范○○向警察撤回對其提出之詐欺告訴,並詢問「Khung Chen Chee」范○○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目的到底為何,且要求「Khung Chen Chee」提供收據以資證明范○○先前所匯之款項最終並非由其取得,范○○始會向警察撤回對其提出之詐欺告訴(見數位採證報告第62頁至第68頁);又於同年7月10日告知「Khung Chen Chee」,因「Khung Chen Chee」提供之收據其上並無銀行之戳印或是銀行職員之簽名,所以范○○認為該收據是偽造之文件,且因范○○已經提出告訴,警察已經對其展開調查,范○○控訴「Khung Chen Chee」等外國人是詐欺集團,被告亦是其中一員,「Khung Chen Chee」對此回以被告僅須回答是幫忙一些老朋友收受款項,對於范○○之控訴一概不知,被告則表示對於警方詢問其等間之關係,其是向警方表示其等為10年的商業合作夥伴和好朋友,「Khung Chen Chee」是在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當地協助客戶投資之律師,並要求「Khung Chen Chee」取得馬來西亞或新加坡之電話,以防警方要核實而有聯絡之必要(見數位採證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7月11日告知「Khung Chen Chee」其中信帳戶已經可以收受款項,並繼續提供中信帳戶予「Khung Chen Chee」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以獲取高額之報酬,被告並於同年7月16日告知「Khung Chen Chee」,有位女士撥打電話給其,要求其將匯至其帳戶之3筆款項返還給她,且該名女士如同范○○已向警方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見數位採證報告第70頁至第80頁);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月4日告知「Khung Chen Chee」因范○○對其提出告訴,已進入調查階段,其所有銀行帳戶已經被凍結無法進出款項,「Khung Chen Chee」則要求被告向其配偶或是親友索要帳戶,或至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Khung Chen Chee」收受款項,被告對此回覆臺灣人一直很害怕出借帳戶會涉嫌詐欺或其他不法,所以無法借用到帳戶,且其亦無法至其他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並建議「Khung Chen Chee」可以改用西聯匯款之方式,以其為收款人,只要給其MTCN(Money Transfer Control Number)序號,其便可以收取款項,還可以避開警察之監視,將款項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見數位採證報告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復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月18日告知「Khung Chen Chee」其朋友不願意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因為擔心會涉及詐欺或是洗錢,「Khung Chen Chee」於同年月19日請被告向其兄弟借用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回覆其沒有兄弟姊妹(見數位採證報告第118頁至第121頁);被告又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月23日向「Khung Chen Chee」建議可以改直接約定地點當面收取現金的方式,其再立刻將現金匯款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帳戶,「Khung Chen Chee」並於同年月24日要求被告不可以與交付款項之人交談,其後「Khung Chen Chee」便開始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大額現金,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繼續藉此獲取高額之報酬(見數位採證報告第123頁至第182頁);被告並於109年10日6月、同年10月9日依照「Khung Chen Chee」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向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匯款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見數位採證報告第182頁至第188頁)。基此,足證被告於109年7月、8月間,已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Khung Chen Chee」收受款項,並依照指示轉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而經匯款人范○○(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之被害人,見金訴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致其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涉犯詐欺為警調查,被告對此不僅未向「Khung Chen Chee」質疑款項來源為何,且在面對警方詢問其等間之關係時,甚至編造「Khung Chen Chee」為律師,其等為商業合作關係云云,更在無法提供金融帳戶與「Khung Chen Chee」收受款項之情形下,為貪圖高額報酬,仍繼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帳戶,甚至主動提出可改以西聯匯款之方式,藉此躲避警察之監視,後更建議改以當面收取現金之方式,即可以解決無帳戶可供收受款項之用之困境,此外,被告亦明確向「Khung Chen Chee」表示臺灣人均會擔憂出借帳戶涉及詐欺,所以無法借用到帳戶,且因其親友亦擔心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對出借帳戶有所疑慮,而不願出借帳戶與被告。綜上各情,可證被告在知悉「Khung Chen Chee」使用其帳戶進出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後,猶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Khung Chen Chee」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匯款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於本案確實有與「Khung Chen Chee」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等職務(見金訴卷第131頁、第343頁),並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其當知一般商業交易往來,現金收付應為交易重要環節,為避免事後爭議,雙方應當會當面清點、開立憑證為據,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大額款項時,其卻未開立收據與許○○收執,且供承不認識許○○,不知悉許○○之身分,許○○並非公司之員工,不知悉為何許○○要將款項交給其,不知悉款項來源,其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情(見偵一卷第370頁;金訴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323頁),對於是否有點收款項乙節,亦推稱不記得(見偵一卷第370頁),且收取款項時未與同案被告許○○交談乙節,亦經許○○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98頁),被告上開所為再再與商業交易習慣相悖,益徵被告知悉其收受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得款。又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許○○及「Khung Chen Chee」。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受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得款匯入同案被告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指示由同案被告許○○提領款項,轉交與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以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當知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任意將大額現金任交由他人收取,徒增可能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層層轉交與其亦不認識之不詳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亦有所認知。
 ㈣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係依總公司總經理「Khung Chen Chee」指示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其係○○○公司之業務,○○○公司已經於109年倒閉,其等都自稱是蘇格蘭銀行集團云云(見金訴卷第129頁、第133頁),惟查:被告與「Khung Chen Chee」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始終未見其等討論投資標的或是投資契約等相關工作內容,只見「Khung Chen Chee」不斷指示被告收取及轉匯款項,更要求被告不要與交付款項之人交談,對於警方之詢問,只須回答是幫老朋友收受款項,如前所述,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投資契約、交易證明、投資說明書及名片等工作證明以實其說(見偵一卷第371頁;金訴卷第133頁),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公司之投資顧問,公司地址在○○市○○○路0段00號0樓之0,由業務員接洽客人後,再由伊去收取款項云云(見偵一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公司的業務員,公司地址在○○市○○○路0段00號0樓之0云云(見金訴卷第129頁),被告前後供稱公司之名稱、職務明顯矛盾,所辯顯屬虛妄,況依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被告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期間為88年4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期間為91年10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見金訴卷第92頁),且○○○公司已於91年間為解散登記、○○公司則於107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相關函文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供稱係在該等公司工作始向同案被告許○○收受款項云云,自屬無稽,足證被告空言辯稱收取款項為其工作內容云云,難以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⑵至⑻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許○○、「Khung Chen Che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許○○、「Khung Chen Che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傳送訊息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有多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均予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或收受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是起訴書以被告僅收款2次而論以2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指示收取及轉匯詐欺得款,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今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3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金訴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實不可取;審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數額(詳後述),併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相差不遠,因而均量處相同刑度之刑;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3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之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時間僅相隔3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於94年2月2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在「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尚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透過轉匯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方式轉交予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各次報酬即為附表二所示收受款項之1%(見金訴卷第340頁),既均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附表一編號2、3被告收取及轉匯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6,300元,本院審酌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相差無幾,且為被告同一日所收取轉匯,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3,150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9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0年4月6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且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就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臺中地檢110年4月6日中檢增方110偵8121字第1109034136號函上之收件章日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二金訴卷第7頁至第16頁;金訴卷第283頁至第294頁、第302頁)。而本案則係於111 年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審金訴卷第5 頁),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提起公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同案被告許○○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王○○(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起,接續自稱是將軍向王○○詐稱退休後要至臺灣生活,要與王○○結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會分200萬元美金與王○○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匯款。
⑴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8萬7,086元
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提領3萬3,000元
(同案被告許○○轉交款項與被告收受之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
楊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11萬4,143元
②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15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或處分
⑶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14萬元


⑷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11萬元


⑸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9萬元
⑹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15萬1,520元
⑺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4分許、13萬元
⑻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673號函
 檢附蔣○○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 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許○○中信帳戶、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9頁至第8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6242號函
 檢附俞○○郵局帳戶、顏○○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金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7116號
 函檢附吳○○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
 77號函檢附吳○○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7
 頁至第59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543號函檢附顏○○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3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3頁、第25頁
 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
2
顏○○(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Witon Hector」向顏○○詐稱要訂房云云,致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8萬6,670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提領4萬元
(同案被告許○○轉交款項與被告收受之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2)
楊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0頁)
*電子郵件內容(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63號函檢附許○○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7頁至第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2頁)
3
黃○○(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前某日,以暱稱「Daniel」向黃○○詐稱要離開軍隊,美國國防部要求其須提供保險金美元2,520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6萬5,000元
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同案被告許○○轉交款項與被告收受之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2)
楊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29頁)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警一卷第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63號函檢附許○○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7頁至第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頁)
【附表二】被告收取許○○所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轉交款項時間
轉交款項地點
轉交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77萬4,000元
2
109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
同上
6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