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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被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籃建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郭世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2508、2885、3084、3613、4527、4837、5073、5098、5117、6698、7077、7078、7094、7115、7503、7504、7506、7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06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二、C1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C1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B03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廠工務組經理,B04為惟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原公司)代表人,B05為惟原公司顧問(B03、B04、B05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C06為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菱公司)副總經理,C14為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沛群公司)代表人,C15為B05之大學學長、惟原公司協力廠商即新茂能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茂公司)代表人。緣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900萬元之「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含安裝試車」採購案(下稱冰水機案),B03、B04、B05為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求惟原公司順利得標,由B04、B05委請C06以川菱公司名義陪標,B05則透過C15居間,委請C14以沛群公司名義陪標,C06、C14明知川菱公司、沛群公司無投標、競標真意,竟仍與B04、B05、C15、B03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經領標後,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乃依B05所提供、業已填載各公司投標金額及技術規格資料之投標文件,遞交中油公司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進行陪標、圍標,致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採購處人員,誤信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並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而進行開標作業,並於110年4月27日將廠商投標資料交由B03進行規格標審查,B03明知有上述陪標、圍標情事,依法應不予開標,竟仍指示B05在其辦公室內,代為審查規格文件,將沛群公司判定為不合格標,惟原公司、川菱公司為合格標,並由B03簽章完成審查後,將審標資料送回採購處進行後續開標、決標作業(B03另所涉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舞弊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終由惟原公司於110年6月3日,以1億7,257萬2,750元順利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為證(前揭證據及出處,詳見下述),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之自白
 1.被告C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
 2.川菱公司代表人D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
 3.被告兼沛群公司代表人C14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廉政一卷第520頁至第525頁、第553頁至第555頁;金訴六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
 4.被告C15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廉政一卷第566頁至第567頁、第600頁至第601頁;金訴六卷第226頁至第228頁;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  
 ㈡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B03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述(見廉政一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偵五卷第485頁至第491頁;偵聲三卷第43頁;金訴一卷第346頁至第347頁;金訴五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B04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述(見廉政一卷第314頁、第328頁至第329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六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聲羈一卷第79頁;金訴六卷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8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B05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述(見廉政一卷第381頁至第384頁;偵六卷第228頁、第231頁;聲羈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金訴六卷第348頁、第361頁)。
 ㈢相關書證
 1.冰水機案採購及安裝規範、安裝試車說明書(見廉政一卷第429頁至第477頁)、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國內器材請購單(見資料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報價單(見資料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預估金額核定單、採購核定單(見資料一卷第65頁、第101頁)、底價核定單、底價擬訂表、預估金額擬訂表(見資料一卷第221頁至第227頁)、110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公務聯繫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見廉政二卷第1181頁至第1183頁)、公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招標單、政府電子採購網招標文件下載網頁(見資料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75頁至第278頁;廉政二卷第1187頁至第1188頁)、電子領標紀錄(見資料二卷第31頁)、共同被告B05傳送與共同被告B03之電子郵件及夾帶之川菱公司、思柏公司、惟原公司報價單(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35頁)。
 2.冰水機案開標紀錄(見資料二卷第5頁)、沛群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之規格標(見他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中油公司採購處就冰水機案審標辦理情形簽註紀錄、煉製事業部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見資料二卷第33頁至第65頁、第221頁至第235頁)、川菱公司澄清函及所附資料(見資料二卷第69頁至第89頁)、惟原公司澄清函及所附資料(見資料二卷第93頁至第219頁)。
 3.冰水機案決標紀錄(見資料三卷第19頁)、中油公司採購處就冰水機案決標辦理情形簽註紀錄、決標通知書(見資料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決標公告(見廉政二卷第1195頁至第1196頁)。
 4.共同被告B05手機內與被告C06及被告C14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與C14之簡訊(見廉政三卷第1447頁至第1464頁);被告C14手機內與B05、許卉昀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政一卷第529頁至第541頁)。
 5.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組織系統表(見偵七卷第57頁)、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登記資料(見廉政二卷第1033頁至第1037頁)。
 6.中油公司111年2月16日油政發字第11110108540號函檢附之該公司政風處調查報告(見他二卷第3頁至第6頁)。
 7.川菱公司代表人D1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㈣附表所示川菱公司之扣押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983號判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犯該罪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C06明知川菱公司無投標本件冰水機案之真意,C14亦知沛群公司無投標冰水機案之真意,為使惟原公司順利得標,接受同案被告B04、B05及被告C15之邀同,分別以川菱公司及沛群公司名義陪標,並依B05所提供、業已填載各公司投標金額及技術規格資料之投標文件,遞交中油公司參與投標,以此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進行陪標、圍標,致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採購處人員,誤以為已達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門檻,且其等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進行後續開標、決標作業,並使惟原公司因而得標,其等所為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3.核被告C06、C14、C15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C06為川菱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C14則為沛群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則川菱公司、沛群公司分別因受雇人及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C06係因同案被告B05、B04之邀約,而以川菱公司名義進行陪標、圍標;被告C14則係透過被告C15之居間,接受B05之邀約,而以沛群公司名義進行陪標、圍標;被告C15為圖其上游廠商即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使其所經營之新茂公司將來有承作本案工程之機會,乃與B05等人共謀並居間介紹C14以沛群公司名義陪標、圍標(見金訴六卷第228頁C15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縱被告C06與C14、C15、B03間,被告C14與B04、C06、B03間,被告C15與B04、C06、B03間,無直接聯繫,然其等既為圖惟原公司順利得標冰水機案之同一目的,而共謀、分擔本案陪標、圍標犯行之遂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C14及沛群公司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C14及沛群公司之刑(見金訴六卷第213頁)。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用。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法定刑乃「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被告C14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沛群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更僅科處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已是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幾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況被告C14並無任何特殊情狀,卻恣意以其所經營之沛群公司名義為本案陪標、圍標犯行,使本件高達1億8,900萬元之政府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實難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處。是被告C14及沛群公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理由,乃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C14及沛群公司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等人無視公營事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使惟原公司得標,竟共同以前揭陪標、圍標之不法手段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所欲確保之競爭機制,影響中油公司採購品質及民生經濟。且本件冰水機採購案乃預算金額高達1億8,900萬元之鉅額採購案,被告等人侵害法益程度較深,而應給予較高之責難。
 2.被告C06、C14雖分別以川菱公司、沛群公司名義進行陪標、圍標,然終究係為使惟原公司得標,而非自己所受雇或代表之公司得標,相較於承辦本案之中油公司內部人員B03,及得標之惟原公司及其代表人B04、顧問B05,被告川菱公司、沛群公司及被告C06、C14於本案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尚非居於主要地位。被告C15則僅為期惟原公司得標後,其所經營之新茂公司將來有下包承作本件採購案之機會,始居間牽線B05與C14以沛群公司名義陪標、圍標,參與程度相較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更為輕微,而應給予相映較輕之責難。且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此亦作為有利被告5人之量刑考量。
 3.被告C06及川菱公司前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相較於被告C14及沛群公司、被告C15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刑度考量上,應有所區別。
 4.被告5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七卷第345頁至第353頁),素行良好。被告C06大學畢業、被告C14研究所畢業、被告C15博士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C06擔任川菱公司副總經理及其所陳之月薪,已婚,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C14擔任沛群公司代表人及其所陳每月收入,已婚,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C15擔任新茂公司代表人及其所陳每月收入,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七卷第518頁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被告C06、C14、C15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七卷第345頁至第35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C06、C14參與本件陪標、圍標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非為自己受雇或代表之公司得標之目的而為,僅係提供其受雇或代表公司之名義參與本案,被告C15亦僅居中牽線被告B05與C14,其3人及所屬公司均未因而獲利,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業如前述,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尚非重大而難以宥恕。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C06、C14、C15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其3人分別所受宣告刑之高低及前揭科刑審酌事項;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C06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C14應向公庫支付38萬元、被告C15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等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另為加強其3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C06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C14及C15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3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命被告3人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川菱公司、沛群公司,均僅科處罰金刑,依本案情節,亦不適宜給予無條件緩刑,乃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雖係川菱公司所有之物,然僅係本案證物,尚非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陳明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不請求宣告沒收等語(見金訴六卷第254頁),乃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C14堅稱其與沛群公司,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廉政一卷第524頁;金訴六卷第206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00001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7-1
領標紀錄
1頁
2
7-2
中油採購處投標送達回執聯
1冊
3
7-3
中油開標通知
1頁
4
7-4
決標通知書
1頁
5
7-5
押標金匯款紀錄
1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