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正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2508、2885、3084、3613、4527、4837、5073、5098、5117、6698、7077、7078、7094、7115、7503、7504、7506、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柏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石明正因於民國107、108年間曾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廠「大林廠五媒加熱爐施作高輻射塗料工作」及「大林廠第六媒組工場加熱爐高輻射塗料工作」採購案,知悉柏榮公司因獨家代理美國SOLCOAT公司產品「SOLCOAT超耐高溫高反射率節能特殊塗料」而具有得標大林廠塗料工作採購案之優勢,亦知悉同案被告徐漢(下稱徐漢,徐漢此些部分所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大林廠之上級機關即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而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大林廠公務員所經辦事務即各工場塗料工作案請購需求之提出,具有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被告為求承做大林廠相關塗料工作案以牟利,遂自108年間起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賄賂之犯意,與徐漢約定,利用徐漢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得以督導所屬大林廠之權限,指示大林廠提出採購需求及追蹤儘速發包「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等3件採購案,俟柏榮公司順利得標後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徐漢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2人即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被告於109年9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賄賂部分:
⑴五媒組塗料工作案:
被告於108年間因在大林廠內施作「大林廠第六媒組工場加熱爐高輻射塗料工作」採購案,而知悉大林煉油廠第五媒組工場(下稱五媒工場)編號F-5301、F-5304加熱爐已預定於10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辦理大修作業而可進行塗料作業, 惟當時五媒工場並無提出塗料工作採購案之意願及需求,被告認若能得標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將有利可圖,遂央請徐漢利用其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得以督導所屬大林煉油廠之權限指示所屬人員辦理發包五媒組塗料工作案,並期約順利得標後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徐漢指示發包之對價,徐漢即於109年2月10日前不詳時日向時任五媒工場工場長李建利以關心五媒工場有無辦理塗料工作案規劃為由,暗示其辦理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李建利獲悉徐漢有意辦理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後,便於109年2月10日前不詳時日以電話詢問時任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王松培評估發包作業時程是否能趕上大修期程而得以施作,經王松培表示五媒組塗料工作採購案確可趕上五媒工場加熱爐大修作業時程後,李建利隨即於109年2月10日填載「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煉五組公務聯繫單」提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移請修護組辦理採購作業,王松培即指定屬員即工程師李仲禾辦理「五媒組塗料工作案」之採購發包程序,並由柏榮公司於109年5月28日以1,300萬元得標。
⑵塗料零星工作案:
109年7月28日塗料零星工作案辦理公告招標前,被告認為塗料零星工作案施作項目為小型硫磺爐
而非先前五媒工場之大型加熱爐,且塗料零星工作案施作目的主要是為保護爐內壁及耐火材不會脫落,非為降低溫度以達節能減碳功效,遂於109年4月8日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徐漢聯繫上情後,再傳送「大林廠五媒組2號爐驗收辦法」文件檔案及「為配合高耗能加熱爐節能減碳,且更換耐火內襯後,噴塗陶瓷漆可達到保護耐火內襯,增加耐火內襯的使用壽命,建議此次亦噴塗陶瓷漆材料作保護。依照前次噴塗陶瓷漆材料後,節能效果顯著,且本次噴塗陶瓷漆主要為保護耐火內襯之用,故建議此次噴塗作業不需訂定溫度驗收條件。」文字訊息予徐漢,向徐漢建議該案驗收規範之訂定方式,經徐漢允諾後便聯繫王松培告知上情,王松培即指示李仲禾配合辦理。
嗣被告為確保塗料零星工作案順利上網公告招標,並提前得知採購案時程以規劃購入塗料數量及安排現場施工之人力,遂先於109年7月22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徐漢聯繫,央請徐漢督導所屬大林廠儘速完成招標作業,並隨即傳送「MBB0000000」文字訊息,嗣該採購案於109年7月23日經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第1906次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徐漢即於109年7月2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案子星期四已過」文字訊息予被告,表示該案已通過採購審議委員會且近日會上網公告招標,該採購案果於109年7月28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並由柏榮公司於109年9月8日以1,438萬1,548元得標。
⑶被告為答謝徐漢配合辦理,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將先前陸續自柏榮公司、其及配偶蔡瀞慧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後放置家中保險櫃之6疊貳仟元面額鈔票計120萬元,裝入4K大小之牛皮紙袋攜至徐漢位於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辦公室當場交予徐漢,作為徐漢指示大林廠人員發包上開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塗料零星工作案並決標予柏榮公司、加速塗料零星工作案辦理進度及配合訂定驗收規範之對價,徐漢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交付130萬元賄賂部分:
⑴被告因承攬其他塗料工作採購案而知悉大林廠煉製四組第十二蒸餾工場(下稱十二蒸工場)將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進行大修作業,認若十二蒸工場能藉大修作業時程辦理塗料工作案,其即可循前揭模式使柏榮公司得標承做,遂
比照前開五媒組塗料工作案作案手法,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央請徐漢利用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得以督導所屬大林廠之權限,指示該廠辦理十二蒸塗料工作案發包,並期約得標後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徐漢指示發包之對價,徐漢便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指示王松培辦理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惟當時十二蒸工場並無提出塗料工作採購案之意願及需求,王松培遂聯繫十二蒸工場工場長林信安,推薦柏榮公司代理之加熱爐噴塗高輻射塗料功效並要求林信安提出採購需求,林信安即於109年12月18日以「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公務通知」提出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移請修護組營繕課辦理採購作業,王松培收到上開公務通知後,便透過時任大林煉油廠技術組經理許信豐,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以LINE圖片訊息將翻拍公務通知之照片傳送予徐漢,徐漢再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被告,回報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已順利提出採購需求。
⑵嗣王松培指示屬員即工程師范嘉誠辦理此案,惟因辦理進度稍有延滯,110年4月間被告擔心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不及趕上大修作業時程,為確保該案可順利發包,及為提前得知採購案時程以規劃購入塗料數量及安排現場施工人力,遂央請徐漢指示所屬承辦人員加速辦理發包作業,徐漢即於110年4月間,向王松培以關心該案進度之方式,暗示其加速辦理發包作業,王松培則回應已於撰寫工作說明書階段,再由徐漢轉告被告知悉,該採購案果於110年7月12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並由柏榮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以1,700萬元得標。
⑶嗣被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利用親自至煉製事業部繳交塗料零星工作案請款發票之機會,將先前陸續自柏榮公司、其及配偶蔡瀞慧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5疊貳仟元面額鈔票計100萬元及3疊壹仟元面額鈔票計30萬元,共計130萬元現金裝入4K大小之黃色牛皮紙袋,攜至徐漢位於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辦公室當面交付徐漢,作為徐漢利用執行長督導權限,指示大林廠發包上開十二蒸塗料工作之對價,並於交付賄賂當下再央請徐漢指示大林廠於111年度辦理第十蒸餾工場及正烷烴工場之塗料工作採購案,徐漢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並允諾之。
㈡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北○○○○○○○○○112年9月5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26005088號函檢送之除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七卷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石育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