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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9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 Russel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由乙○○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傳送其○○黃○○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郵局帳戶)及黃○○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暱稱「James Russell」,後取得黃○○、黃○○上開郵局資料之人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戊○○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James Russell」復指示乙○○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乙○○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ames Russell」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得款轉交與「James Russell」,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依照指示交與不詳之人,此顯然悖於常情之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長漢」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由「嚴長漢」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向丙○○詐稱其包裹遭警政署查扣,須支付警察稅云云,而著手對丙○○實行詐術,「嚴長漢」並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指示乙○○與丙○○聯繫面交取款事宜,經丙○○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配合員警假意依「嚴長漢」指示前往○○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等待「嚴長漢」指示之乙○○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乙○○自○○駕車南下於110年9月6日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向丙○○收取詐得款項,丙○○遂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丙○○)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假鈔1批之紙袋交與乙○○收受,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持有與「James Russell」、「嚴長漢」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黃○○郵局帳戶之存摺2本,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78頁、第29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98頁至第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黃○○郵局帳戶、黃○○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James Russell」使用,以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且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ames Russ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另有於110年9月6日晚上8時許依「嚴長漢」之指示,前往前開統一超商○○門市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95萬元,當場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James Russell」和「嚴長漢」均是伊之網路情人,伊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得款項,伊沒有獲得好處,伊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黃○○郵局帳戶、黃○○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暱稱「James Russell」之人,後取得黃○○、黃○○郵局帳戶資料之人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戊○○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James Russell」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James Russell」復指示被告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二「被告提領/轉匯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並將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ames Russ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嚴長漢」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丙○○詐稱其包裹遭警政署查扣,須支付警察稅云云,而著手對告訴人丙○○實行詐術,「嚴長漢」並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指示被告與告訴人丙○○聯繫面交取款事宜,經告訴人丙○○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嚴長漢」指示前往○○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等待「嚴長漢」指示之被告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被告自○○駕車南下,於110年9月6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向告訴人丙○○收取詐得款項,告訴人丙○○遂將裝有4,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假鈔1批之紙袋交與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審金訴卷第43頁;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97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所述(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黃○○於警詢所述(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黃○○於警詢所述(見警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2頁)、被告與LINE暱稱「三朵花(圖示)」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與LINE暱稱「善待你周圍的每一個人」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18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與「James Russell」、「嚴長漢」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黃○○郵局帳戶之存摺2本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暱稱「James Russell」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被告與暱稱「嚴長漢」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或是受託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依照指示交與不詳之人之情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或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或出面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或是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或是受託出面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或是出面收受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基於賺取報酬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是出面收受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賺取報酬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或依指示出面收取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是出面收取款項,已預見詐欺取財等非法目的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或者依照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00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曾從事○○、○○○之工作(見金訴卷第172頁、第31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證(見金訴卷第147頁),可知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提領款項或依照指示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帳戶用途及款項來源為何,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是出面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任意將大額現金任交由他人收取,徒增可能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暱稱「James Russell」、「嚴長漢」,並未實際見過「James Russell」、「嚴長漢」,不知悉「James Russell」、「嚴長漢」之真實身分為何,匯入黃○○郵局帳戶、黃○○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非其所有,對於虛擬貨幣不熟悉,伊於109年11月、12月間與「將軍」、「嚴長漢」、「保羅」、「Wang Lee」均有情侶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76頁)。足證被告與自稱「James Russell」、「嚴長漢」等人並未實際見面,況依被告所述,其自認有情侶關係之人,並非僅有「James Russell」、「嚴長漢」,可見其與「James Russell」、「嚴長漢」間並非有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James Russell」、「嚴長漢」之說法為真實?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James Russell」、「嚴長漢」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以佐證其辯解。被告既對於「James Russell」、「嚴長漢」之真實姓名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竟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率而將黃○○郵局帳戶及黃○○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與「James Russell」,容認對方使用該等帳戶進出資金,及另依「嚴長漢」之指示,自○○駕車南下,於110年9月6日晚上8時許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收取高達95萬元之款項,被告上開所為均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既供稱「James Russell」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要償還20萬元云云(見金訴卷第175頁),然查告訴人戊○○因受詐而匯入黃○○郵局帳戶、黃○○郵局帳戶之款項總額遠超越20萬元,且被告既稱「James Russell」要償還債務,何以又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ames Russell」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實與常情不符,而礙難採信。
 ⑵此外,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況依被告所述,其知悉可以異地匯款,不知悉「James Russell」為何要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見金訴卷第176頁),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戊○○、丙○○施詐過程,但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交情不深之「James Russell」使用及依照「嚴長漢」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極可能藉此遂行訛詐財物乙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黃○○郵局帳戶及黃○○郵局帳戶提供予「James Russell」使用及另依照「嚴長漢」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甚而依照「James Russell」指示將自告訴人戊○○處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使原匯入黃○○郵局帳戶及黃○○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James Russell」、「嚴長漢」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James Russell」提領之款項、替「嚴長漢」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及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ames Russell」指定之電子錢包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涉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網路情人」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於108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8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後又因涉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網路情人」使用,致所提供帳戶遭列管警示,並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遭檢調機關偵查,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其行為涉及不法之原委,有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存卷為憑(見調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繼之又提供帳戶予「網路情人」使用,並經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員警、檢察官再度重申其行為業已涉及不法,有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3月4日偵訊筆錄佐卷可參(見調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為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42號、110年度偵字第6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參。則被告縱於前開案件行為時有受各該「網路情人」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情形,甚至匯付金錢予其「網路情人」,然經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檢察官一再告知,若非冥頑,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他人或受託出面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轉手,可能促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遂行。加以被告本案提款為數不少款項之過程中,「James Russell」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另依照「嚴長漢」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收取95萬元款項之過程中,「嚴長漢」亦未親自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74頁),「James Russell」和被告所為層轉款項之舉,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戊○○匯款後,即有密集地將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匯之情形,實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此有黃○○郵局帳戶、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0頁、第64頁),綜上各情,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將告訴人戊○○所匯該等款項提領出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其亦不熟識之不詳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應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其有匯款與「嚴長漢」云云(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始終無法相關匯款資料以佐其詞(見金訴卷第174頁),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及出面收受款項之工作,惟其與「James Russell」、「嚴長漢」既為詐欺告訴人戊○○、丙○○而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LINE暱稱「James Russell」、「嚴長漢」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ames Russell」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得款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旋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主觀上確有容認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而被告雖係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James Russell」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⒈查於犯罪事實一之過程中僅有「James Russell」與被告聯繫,於犯罪事實二過程中亦僅有「嚴長漢」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各次犯行之相關內容,亦未見「James Russell」與「嚴長漢」間有何關聯,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暱稱「James Russell」、「嚴長漢」,並未實際見過「James Russell」、「嚴長漢」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除「James Russell」、「嚴長漢」外,另有他人參與詐欺告訴人戊○○、丙○○之過程。至起訴書記載尚有暱稱「Dr. Jeffery」、「Fast Delivery」參與詐欺犯行,然其等均係與告訴人丙○○聯繫,並非聯絡被告、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另告訴人戊○○、丙○○因受詐欺,除匯款至被告本案所提供郵局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雖經告訴人戊○○、丙○○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警二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惟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與本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關聯。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中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時間並非相近乙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知「James Russell」、「嚴長漢」為同一詐欺集團,亦非無疑。是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犯行中,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戊○○、丙○○受詐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輕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96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丙○○因即時查覺受騙,乃配合警方假意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而於員警在旁埋伏監控下,交付裝有4,000元及假鈔1批之紙袋與被告,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且被告於收受上開紙袋後旋即遭員警逮捕,亦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過程為員警監視下,被告客觀上既無從取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遑論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Russell」之成年人、於犯罪事實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嚴長漢」之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與「James Russell」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戊○○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利用告訴人戊○○對於「安德魯」之信賴而陷於錯誤之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與「嚴長漢」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又依照指示前往直接向告訴人丙○○收取大額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戊○○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自案發後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戊○○、丙○○之諒解,實不可取,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丙○○部分為未遂),及被告參與提領及轉匯、收取款項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1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之罰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有期徒刑,各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雖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而告訴人戊○○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James Russell」,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各次犯行取款或面交使用,據被告陳稱明確(見金訴卷第311頁),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附表一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之。至黃○○、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提款,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訴人戊○○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1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此些部分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假鈔1批,乃告訴人丙○○配合警方查緝為取信於被告而交付,並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73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戊○○(見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起,接續以暱稱「安德魯」向戊○○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鎖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匯款。
⑴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8萬4,030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⑵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46分許、21萬1,000元
○○○○郵局(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ATM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6分許ATM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7分許ATM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臨櫃提領6萬元。
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5分許、16萬8,000元
○○○○郵局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3萬元。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匯1萬9,000元至黃○○郵局帳戶內,乙○○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黃○○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9,000元。
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20萬2,500元
①○○郵局(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ATM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2時10分許ATM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2時11分許ATM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

②○○○○郵局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3,000元
*郵政匯票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45頁)
*黃○○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58頁至第60頁)
*黃○○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62頁至第6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
*黃○○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被告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5067號函(見金訴卷第235頁)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0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假鈔
1批
乙○○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黃○○)
2本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乙○○)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