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張麗俐 年籍詳卷
被 告 張千龍
陳明昌
黃俊德
張翔瑋
張有勝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刑事被告外,並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
參照)。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被告張有勝雖非本件
刑事案件起訴被告,但其為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原告對被告張有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應亦屬合法。而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